3.立法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制度设计
在保险法立法上,由于保险人在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上较投保人处于优势地位,其应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非常专业和清晰的理解,且其承保时也应严格核保;再者,在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缺失时期,保险人放宽投保审核条件,粗放承保,投保人告知义务成为其规避责任的工具,而投保人趁机隐瞒实情骗保,遭遇理赔难。此现象背离投保用于保障经济生活风险的目的,不符合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衡平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故对保险欺诈行为立法上必须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非依法律明文规定保险人不得行使。
而交强险条例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较于保险法有其重要特点:其一,除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外,保险人不得援引保险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来解除合同;其二,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来规避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禁止性规定。据此,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为交强险条例的规定。
4.保险立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
交强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截然异于保险法,即,交强险合同解除前,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表明保险人对交强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其异于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对其具有溯及力的规定。这是交强险领域非制裁违约方的特殊性。交强险条例如此严格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豁免保险责任的权利,主要出于其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的考量。
综上所述,本案投保人伪造车辆产品合格证和销售发票,虚构车辆暂未办理牌照号码和登记日期的事实,为涉案车辆骗保交强险,是对法定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应通过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救济权利,而非主张撤销权。在行使解除权前,保险人应另行书面通知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不在法定期间内如实告知,保险人方可行使解除权。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自解除的通知到达投保人时解除。同时,笔者认为,虽然骗保存在违法性,但基于保障受害第三者的目的,保险人对交强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而本案保险期间内已发生保险事故,即使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另案中保险人也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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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作彪 吴志伟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