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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一起执行和解协议继承案例引发的思考

 

发表时间:2016/11/7 11:15:33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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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一起发生在西北地区省会城市的真实案例:张静(女方)、王华(男方)2006年登记结婚,女方婚前以按揭方式在省会城市购买了一套100多平米的房产,二人婚后无子女。2011年7月男女双方经当地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上显示女方婚前按揭购买的房产归男方所有。2011年10月男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所涉房产,执行过程中男女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房产归女方所有。2012年3月女方死亡,女方的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拿着执行和解协议到当地房管部门要求过户,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要求当事人先到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机构以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为由拒绝受理。案情听来曲折,作为老年丧女的老人来说,不仅要承受丧女之痛还得为一套房产到处奔波,情绪可想而知,很急躁,很无奈,老人以为自己拿着法院盖了与原件一致的执行和解协议就可以拿回房产,但没想到路漫漫其修远兮……

  可能大多数的人看了这个案例以后会被搞晕,这两个老人到底能不能拿到房产?不能!为什么?能!应该怎样操作?

  要解决本案中的问题我们应该首先搞清楚民事调解书的性质,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性质。

  民事调解书的性质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已经生效得法律文书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还具有执行力。对当事人来说,民事调解书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对法院而言,民事调解书一经发生法律效力,便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变更或撤销者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法定程序就是用于纠正错误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根据既判力的原理,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应当受民事调解书的约束。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来说,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执行和解协议仅是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和结果,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作为本案执行根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在男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女方的继承人不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协议,而只能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显示房产归男方所有。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处分自身权利义务的协议,具有终止执行程序的目的,符合合同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特征,因此其属于合同的范畴。但其不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那么它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效力呢。[找法网2012年9月10日刊载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分析]一文认为执行中的和解协议是实践性的合同。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规定,和解协议成立后,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说明此种和解协议需要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履行且遵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一方不遵照履行,不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有惩罚性措施,而是只能依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符合实践性合同的法律特征。

  如何处理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财产是公民的遗产。本案中男女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后,理论上来说女方应该第一时间要求男方和自己一起去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析产,如果男方予以拒绝,依照目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只能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本案所涉房产权属存在争议,且没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女方的所有人身份,因此,女方的继承人也就是其父母是无法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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