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对商品显著性判断的影响
从使用上看,在商业活动中,能够标明商品服务来源、区分商品服务不同市场主体的使用方式均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也即具有识别和区分作用的使用可以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方式。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方式还包括其他不具有识别和区分作用的一般性传承。争议商标虽然经过了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被评为宁夏著名商标,但相对于已有1300年历史、在回族民间广泛流传并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回族汤瓶八诊疗法”,无论是在争议商标的使用时间、使用范围方面,还是在相关公众的客观认知效果方面,争议商标通过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仍不足以抵消或者超越相关公众对“汤瓶八诊”是一种具有中国回族特色的养生保健疗法的认知,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本案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3581号,(2016)京行终1479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吴园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