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侵权竞合的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第59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第68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的环境污染责任,第83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损害责任,都是竞合侵权行为,间接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必要条件。《物权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的物权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些承担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都是竞合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的第三人责任,第85条规定的其他责任人的建筑物等损害责任,第86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倒塌中其他责任人的侵权责任,都是承担先付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务派遣的侵权责任,第37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第40条规定的第三人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责任,都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较少有人注意,这种侵权行为承担的并合责任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类型。
四、审判实践中的侵权竞合
在审判实践中,分析某一案件中是否存在侵权竞合的现象,则关系到案件如何审理的问题。如果受害人单独起诉其中一方,那么依据共同侵权的法理要求,法院须考虑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承担责任。但如果是侵权竞合,则无须追加。例如,一酒厂与化肥厂向同一条河道中排放生产污水,造成下游养鱼承包户的鱼死亡。对于这一案例,表面上分析似乎符合直接共同侵权的情况,但从实质上去分析因果关系就不难发现,无论酒厂,还是化肥厂,其行为均能独立的产生同一损害结果,其行为之间不存在相互结合的问题,所以可以按侵权竞合起诉任何一方,而无需依职权追加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又如,商场对客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该安全保障义务,给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方便,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承担全部责任理所当然。但是,客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构成侵权责任,对于侵权后果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由于与该损害结果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因而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就是典型的竞合侵权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客人起诉商场,法院可以就该诉讼单独受理,还必须追加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吗?当然不用,且不说追加直接侵权人时在送达方面存在巨大难度(若侵权人为盗窃犯,在公安机关遇到破案困难时,法院又如果向该盗窃犯送达),即便是追加了直接侵权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二被告之间能是连带责任关系吗?
再如,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生产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销售者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将缺陷产品转让给使用人,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发生竞合,但生产行为对于造成使用人损害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仅仅是提供了损害发生的条件,不具有直接的原因力。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的区别,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生产者可以请求全额追偿,而不是部分追偿。与此相类似的是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损害的原因不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而是另有设计单位、勘测单位、监理单位等其他责任人,是他们的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规则是先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种情形更为明显,即其他责任人是直接责任人,行为的原因力是百分之百,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没有责任,原因力几乎是零。对于上述情形,法律认可他们的行为发生竞合,构成竞合侵权行为。即使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场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并未直接作用到受害人身上,而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尽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不具有直接的原因力,因而仍然是竞合关系而不是结合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