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之间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法定登记手续,一旦约定生效,即在二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基于夫妻财产约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即使未经法定登记手续,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亦具有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案情
王某英与赵某阳原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河村某一处房屋原系二人按份共有,其中王某英的份额为99%,赵某阳的份额为1%。2010年12月3日,王某英与赵某阳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显示:男方将上述房屋的1%产权无偿赠予女方,女方拥有该房屋全部所有权。2013年12月26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英、赵某东等与赵某阳等之间的财产权纠纷一案,作出(2011)并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某英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后,王某琪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执字第00343号执行证书及(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08282号公证债权文书,向北京大兴法院申请查封赵某阳名下的财产。2013年12月26日,该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针对上述房屋被查封一事,王某英曾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但被该院依法驳回。现王某英以查封错误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并确认其享有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
裁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在未经物权变动登记的情形下,是否具有对抗债权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英与赵某阳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虽然无须另行经过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手续,即在二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其显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然,王某琪申请执行涉案房屋的依据是其对赵某阳享有的债权,且王某英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情形,因物权优于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1)并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作出认定,本院依法不予处理。2016年9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对北京市海淀区上河村三区1号楼1层2单元102号房屋的查封措施;二、驳回原告王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1.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在未经物权变动手续的情况下,是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关于房屋物权的变动,原则上应当经过法定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本条中的除外条款显然保留了其他物权变动渠道的可能性,譬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王某英与赵某阳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亦即在二人之间,自约定生效之日起,涉案房屋已经由按份共有变为王某英个人所有。因此,夫妻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约定,即使未经物权变动手续,也在夫妻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