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买方是否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作为中介公司应承担举证证实:作为买方的被告确实利用此信息与天地源中介公司恶意签订中介合同,避免中介费用。而原告并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案涉案的原房主是一房数挂,挂在全市各房屋中介公司,属于房源信息共享型,因此事实上也难以证明买方利用原告中介公司的信息、机会等机会,而且被告在与原房主签订合同时,确实向后一个中介公司即天地源中介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佣金,因此被告作为买房人主观上并没有逃避佣金的恶意。
综上所述,原房主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的同一房屋,原告作为房屋中介公司,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独家中介权,被告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最终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即天地源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因此,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无法去认定被告利用原告中介公司的信息、机会与原房主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故被告不构成“跳单”违约行为,即被告不构成违约。
另外,原告仅为被告提供看房服务,并未履行看房确认书约定的促使被告与房屋权属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并未促成合同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看房确认书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的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作者:付建国 郝绍彬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