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合同责任,更多的人想到的只有违约责任。然而缔约过失责任也是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责任形式之一,但并非是传统意义上的合同责任,与违约责任又大不相同。笔者在此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做简单分析梳理。
一、 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一) 含义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从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对此,王泽鉴先生曾一语概之:“于为缔结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失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亦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二)构成要件
1、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顾、保密、忠实等义务。
2、主观有过错。此过错是指一方对于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存在着过错,具有可归责性。如《合同法》第42条第(1)、(2)项规定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3、须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的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方的主观过错与对方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的,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果不是对方造成的,即使有损失对方也不承担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及赔偿损失范围的认定
(一)适用情形
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当事人就缔约过失责任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阶段,可将缔约过失责任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形及类型:
1、合同不成立之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造成合同不成立时之缔约上过失责任有多种类型,比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蹉商;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即违反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撤回要约;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等。
2、合同无效时之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后,会因为各种原因归于无效。当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并含有当事人过错因素时,缔约上过失责任便有了产生可能。这种情形主要类型有:(1)因一方缔约过失致使合同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或确认合同无效;(2)依法需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因未被批准、登记而使合同归于无效,无过错一方在合同成立后为准备履行而受到损失;(3)效力待定合同未获追认权人追认,致使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
3、合同被撤销之缔约上过失责任。合同成立生效后,可因意思表示 不真实而被撤销,这主要指重大误解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一般来说,撤销权总是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以维护其利益。这种情形主要类型有:(1)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2)未尽必要的通知、告知义务或者疏于照顾,致使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条款产生重大误解而被撤销;(3)缔约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因一方过错使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成立后被确认无效。
(二) 赔偿损失范围的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无过错方的信赖利益损失,相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比如缔约费用、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获利机会的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