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
由于建设工程时常涉及公共安全和社会性利益,故我国有针对性的制订了诸多强制性标准,其中反映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以下特征。
(1)工程建设行政审批的强制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公共性”特征存在,也决定了私法之外,国家亦会借助公法的方式进行规制。我国诸多的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各个环节都在严格监管。建设工程所依附的土地必须为建设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设用地性质的确认需要具备使用权证书。土地性质明确之后,尚需具备建设用地相关规划,依照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上述前期手续完备之后,建设单位才有可能开工建设,然在正式开工前,我国建筑法第七条又明确:“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综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就建设工程能否签订合法有效且具备履行条件的施工合同,往往取决于前期的各项审批环节“证书”能否办理完毕。
(2)合同主体范围的限制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投资大且对于技术力量和整体质量要求很高,承包人提交的成果不仅应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标准,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故此类合同的承包人通常是具有资质的法人,公民个人不能作为承包人。对于建筑企业的资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专门出台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企业的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此外,如承包人的资质存在瑕疵,也将影响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相对而言,承揽合同则对于合同主体并无限制。
(3)权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殊性。鉴于建设工程所具有的上述特点,我国法律在合同主体享有的权利和责任的承担主体上也做出了特殊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赋予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该项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就合同而言,责任的承担一般仅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然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责任的承担主体有一定的突破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承揽合同而言,并不具备上述两个特征。
3.农业大棚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的含义和特征
所谓农业大棚,一般是指具有保温性能的框架覆膜结构,其作用在于调节或改变种植物的生长时间,故农业大棚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一般构架于农业用地上。因土地和大棚本身都是为农业服务,且大棚也非永久性建筑物,故在建设之前及过程中并不需要建设部门的审批,也不存在获取建设工程所需的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的可能性,且在诸多地方,此类大棚建设还可获取政策性补贴。而关于大棚施工企业的资质问题,目前也无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特别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