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波中院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诉陈月琴返还原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所进行的物权处分行为,虽因未依法办理宣示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其获得相应物权保护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案情】
1997年4月28日,宁波来来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来公司)、被告陈月琴与原告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来来公司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借款50万元,并由陈月琴作为担保人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各方对该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宁波市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于1998年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1999年2月5日依法作出(98)甬海执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陈月琴所有的位于本市永红村地洋漕42弄内共二层房屋计建筑面积144.24平方米过户给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所有”,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目前仍登记在陈月琴名下。2007年8月6日,毛建平与拍卖人浙江天一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由毛建平拍得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627号裁定书项下的权利,成交价为5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地洋漕42弄的房屋。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作为物权公示生效原则的例外,该条确立了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基于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裁定被告陈月琴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所有,因此,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已变更为原告,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受和承担。案外人毛建平经拍卖虽然取得了(98)甬海执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权利,但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原告所进行的物权处分行为虽因未依法办理宣示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原告获得相应物权保护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26日,一审判决:被告陈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并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涉案房屋。
一审宣判后,被告陈月琴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经已生效的627号裁定书确认过户给农行海曙支行的前身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基于该裁定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裁定书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该民事裁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应依据该民事裁定确定涉案房屋的归属,故原审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应属农行海曙支行所有并无不当。农行海曙支行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陈月琴腾退并返还房屋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陈月琴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7月28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为物权公示生效原则的例外,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因不同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不同,其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当然也存在差异。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允许上诉的一审判决,当事人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上诉期限届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即该类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应为上诉期限届满之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故在这种情况下,物权变动生效时应为上诉期全部届满之日。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准上诉的一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该类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自然应为文书送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