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十三项再审事由中,被引用最为频繁的是原审“认定事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甚为简练明了的再审事由比较,上述两项再审事由颇具中国特色,这无疑与我国再审所担负的案件纠错、吸纳信访、救济当事人权利、统一法律适用等多重功能密切相关。该两项再审事由不够细化,较为笼统,能包含诸多内容,当事人针对个案所主张的多个具体理由均可能归结至此。而对当事人主义和辩论原则的理解,应当结合我国再审制度特有的功能,不能简单地以此为由限制再审审查范围。
二、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探知和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基本职责和技能,“法官知法”的观念早已广为接受,即使在当事人主义色彩浓郁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概莫能外。况且,权利障碍抗辩和程序法上的抗辩多数事项属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若原审法院疏于审查,被告自然可将该抗辩事项作为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
三、程序类再审事由是与原审诉讼相随而生的,但原审对其程序关注不够,致裁判生效后被当事人所主张,此时再审审查范围将对原审审理范围形成突破。同样,被告提供新证据,除本身可构成“新的证据”这一再审事由外,还有可能主张新的抗辩(权),构成原审“认定事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再审事由。
四、于实务而言,要求被告从原审一开始便精准抗辩过于苛刻,作为被告往往首先主张对其最有利的抗辩,再退而求其次的抗辩。如违约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先提合同无效、未违约等抗辩,随着诉讼进展再主张双方违约、不当损失扩大等抗辩。没有被告会在原审时故意不主张对某些抗辩(权),而要等到申请再审再行提出。
五、在“法院审查在前,检察监督断后”以及“法院依职权再审兜底”的模式下,如果被告申请再审时,其主张的抗辩(权)未得到实质审查,被告再以同样主张申请检察监督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则往往不会受原审审理范围限制。故以原审的抗辩(权)限制再审审查范围实际上变为,将纠纷拖延至后程序纠正,有违程序设计本意和司法效率原则。
六、法院受理被告申请再审后,五天内应将再审申请书发送给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基本避免了对被申请人造成突袭裁判。再审审查程序不是独立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无法完全按照一、二审程序。如果被告在申请再审中所提的新的抗辩(权)成立,案件被裁定再审,那么,再审按一审程序或按二审程序再审。对前者所作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对后者如果因被告新的抗辩(权)造成基本事实不清,则应发回重审,从而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申请人(原告)的程序利益。
七、若依上述反对观点,则会出现原审中被告主张越精准,即抗辩(权)层级越低,则其可在申请再审中主张的事项越少、范围越窄。这不但对精准抗辩的被告不公,而且反过来会引导被告在原审中的抗辩泛化,不利于原审争议焦点的提炼,影响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
概言之,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色彩依然浓郁,再审的启动主体多元和制度功能多样,再审事由不够精细,故应当在区分当事人主张的具体理由、再审事由和再审请求的情形下,确定再审审查范围。可以说,大陆法系再审补充性原则与我国再审制度有所抵牾,并未被我国立法所遵循。认为再审审查范围只能限于原审中主张过的相关事项,既无明确法律依据,也与司法实践相悖。当然,若因当事人新主张的不属于法院职权审查事项,引发再审改判,对原审法官而言,其不存在过错或失职。
(王朝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