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事人启动的民事再审程序可以分为申请再审之受理、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三阶段,再审审查主要功能即为实质性地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再审审理则为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进行本案审理,并最终作出实体处理。再审事由被称为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直接决定了生效裁判的程序安定和效力稳定。所以,如同一审以诉讼请求为限、二审以上诉请求为限确定审理范围,再审审查范围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为限。但再审事由仅仅是民事诉讼法从程序视角所作出的启动再审情形,对个案仍需结合当事人的具体主张作出判断,这必然涉及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主张的具体事实、理由与原审时主张的关系,由此产生了前者是否应当受限于后者的问题。除新证据外,无论是对一审生效裁判还是二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一审原告申请具体理由一般不会超出原审的事实和理由,否则就很可能构成另一诉讼标的,需要另案解决。而一审被告享有多种抗辩(权),当其为再审申请人时,所引发的再审审查范围问题就显得更为典型。
被告享有的抗辩(权)通常包括:1.权利障碍抗辩,即主张原告权利根本没有产生,包括合同不成立、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2.权利消灭抗辩,即主张原告权利虽曾产生,但已归于消灭,消灭原因包括: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3.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等;4.程序法上的抗辩,包括妨碍诉讼抗辩(如法院无管辖权、原告主体不适格等)和证据抗辩(如原告证据不合法等)。
笔者认为,以上抗辩(权)形成多种子类型,至少可以形成三级目录的“抗辩(权)树”。例如,将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作为一级目录,那么,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应为二级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包括四种情形,则可形成三级抗辩(权):“(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由于抗辩体系的复杂性,被告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在原审中的抗辩可能形成不同的关系。一是重复或者选择原审中的部分抗辩理由;二是一级抗辩类型不同,如原审以权利障碍抗辩,申请再审则以权利消灭抗辩为理由;三是二级抗辩类型不同,如原审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抗辩,申请再审以不安抗辩权为理由;三是三级抗辩不同,如原审以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不安抗辩权情形,申请再审时则认为对方“丧失商业信誉”;四是跨不同类型和级别抗辩,如原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抗辩,申请再审则以原告权利消灭为由。
如果认为只有第一种情形属于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后三种情形中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无论是否成立,均不能纳入审查范围,则与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相去甚远。实际上,以上各层次的抗辩(权)均可能涉及证据、事实、法律、程序等问题,即可能对应不同的再审事由。被告以与原审不同的抗辩(权)归入某项再审事由,法院应当审查该项抗辩(权)。作为例外,有两种情形:一是实体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法官不应主动适用的事项,如诉讼时效、违约金调整、抵销等,如被告对上述事项在原审中没有主张,裁判生效后,再将其作为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无论该事项是否成立,也不应纳入审查范围,更不能因此启动再审。二是被告再审请求超出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围绕该再审请求的相关主张可不予以审查。
但反对观点认为,被告应当在原审中穷尽各种攻防手段,原审法官只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进行审理判断,被告未提出的不属于原审审理范围。再审具有补充性,被告申请再审时只能以其在原审已经主张过的具体理由为限,未曾提出过的主张不构成有效的再审事由,无须纳入再审审查范围,即使其主张成立,也不能因此启动再审。否则,对原审法官的审理要求过于苛刻,对原告易造成突袭裁判,缺乏程序保障。笔者认为,基于以下理由,这一观点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