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依此证明标准而签发保护令,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差错”,限制或禁止被申请人与家暴实施相关的特定行为对其也有不利影响的一面。但在被申请人的行为自由与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可能发生冲突时,保护更大的利益是法律的价值取向和司法的基本立场。这也是两害取其轻和有备无患的常识要求,何况有着目的正当性的法理根据。回过头来看人大草案第二十六条,该规定的保护令案件的家暴证明标准明显过高。因为其中“遭受”、“面临”以及“现实”的措辞显然是客观实然性的,甚至可与刑事证明的“确实”、“充分”挂起钩来。因此,本文建议将该标准改为低盖然性的弱优势标准。
三、怎么操作:保护令案件的证明方法
保护令案件“家暴危险”这一终极证明对象的证明,一般需要经过这样几个步骤: 一是申请人提交家暴证明的初步证据。申请人须提交用以证明“家暴危险”的初步证据,包括伤情照片、报案证明、证人证言等与“家暴危险”相关的间接证据。不用说,申请人若有被申请人对其实施家暴的直接证据当然更好,但是作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要求却不能直接证据而只应是属于间接证据的初步证据。另需指出的是,人大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只是证明家暴可以运用的证据而不限于这些证据,不能理解为必须提交或只有运用这些证据才行。
二是法官审查判断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包括对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查,一般还需询问申请人以更好地形成心证。在此基础上,运用经验法则和情理判断等衡量“既往家暴”存在可能性。再基于家暴周期性规律以表见证明方式形成家暴可能继续或可能面临家暴危险的基本确信。达到这个基本确信的,就可以作出保护令。否则,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当然,司法中对保护令案件的家暴证明应持能够做到的尽量做到心态,尽量通过听证以两造对辩方式来加大家暴证明的力度。但是不宜将此作为保护令签发的必经程序,以免因延迟作出保护令而发生家暴危险成为家暴现实的恶果。
三是应赋予当事人的本院复议救济权。由于保护令案件的家暴证明标准较低,“家暴危险”的认定又是可反驳的,因而如果作出保护令之前来不及举行听证,就应在保护令发出后允许被申请人在一定时间内提出复议。复议的理由能够推翻“家暴危险”推定事实的,应当撤销保护令;被申请人不提出复议或复议理由不成立而被驳回的,保护令继续执行。人大草案第二十九条已就被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复议作了规定,但是缺少复议提出的期限和复议救济的法院。对此本文建议: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在收到保护令或驳回申请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可以向受理保护令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一次复议。
至此,可以将“家暴危险可信论”概括为如下要点:保护令中的家暴证明的终极对象是“家暴继续”或“家暴危险”而非“既往家暴”,证明标准为法官对家暴可能继续或可能面临家暴危险的基本确信;申请人只需提供证明“既往家暴”或”家暴威胁“的初步证据,而由法官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及询问申请人、并基于家暴周期性规律以表见证明、情理判断等方式对证明对象做低盖然性的弱优势证明,视能否形成基本确信而决定作出保护令或驳回保护令申请;同时赋予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一次的本院复议权。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