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暴法草案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之中,精神暴力、同居暴力乃至性暴力的入法问题成为媒体和委员们关注与讨论的热点焦点,而人身安全保护令(简称保护令)中的证明规则却未见有相关报道。其实,保护令案件中的家暴证明究竟需要证明什么?证明要求达到何等程度?应当怎样去证明?也即其证明对象、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是什么?直至今日似乎还没有一个完整统一而明确权威的答案。笔者冒昧地提出姑且称为“家暴危险可信论”的观点,不自量力地试图回答前述疑问并就教于诸路专家与法官同仁。
一、瞄准什么:保护令案件的证明对象
人大反家暴法草案(简称人大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保护令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为:“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从这一规定可以推测,草案起草者是将“遭受家暴”和“家暴危险”作为保护令案件家暴证明的选择性对象。其中,“家暴危险”是“未来家暴”,属于保护令案件的家暴证明对象应无疑问。因为作出保护令禁止被申请人与发生家暴的相关行为,目的就在于防止“未来家暴”的发生从而避免申请人的人身包括精神遭受家暴侵害。而“未来家暴”尚未发生,自然只处于“家暴危险”状态,因而将“家暴危险”作为保护令案件的证明对象是顺理成章的。
然而,“遭受家暴”则是“既往家暴”,与属于“未来家暴”的“家暴危险”并列作为保护令案件的证明对象,是否恰当?家暴案件大体可以区分为三类五种:第一类是处罚型家暴案件,包括刑事追究的家暴案件、治安处罚的家暴案件;第二类是赔偿型家暴案件,包括伤害赔偿的家暴案件、离婚赔偿的家暴案件;第三类防御型家暴案件,保护令案件即属于此类家暴案件。前两类家暴案件属于对“既往家暴”的追责类家暴案件,自应将“遭受家暴”作为证明对象。而保护令制度的意义并不在于对“既往家暴”进行追责,因而将属于“既往家暴”的“遭受家暴”作为证明对象似乎不太合适。
不过,法谚有云:“法律不是用来调笑的”,司法者必须善意解释法律。所以如果人大草案获得通过而且前其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原封不动,那么就需要合理理解“遭受家暴”这一保护令案件的法定证明对象:申请人曾经“遭受家暴”,根据家暴的周期性特点,被申请人的家暴有再次降临的可能。这样理解,“遭受家暴”与“家暴危险”(家暴再续)具有一定(偶然)的因果关系,“遭受家暴”是“家暴危险”的证明途径之一。鉴此,可以将保护令案件的证明对象分为两个层次:“遭受家暴”为保护令案件的初级证明对象或基础证明对象,而“家暴危险”则是终极证明对象或主体证明对象。
二、何等程度:保护令案件的证明标准
家暴证明的证明标准,是家暴案件证明规则的核心内容。在前述不同类别的家暴案件中,国家处罚类案件的家暴证明最为严格,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尤其是刑事案件的家暴证明更需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民事赔偿类的家暴证明,则只需达到优势证明程度也即具有较高盖然性足矣。而且鉴于婚姻等家事案件中因家暴通常具有隐秘性而致受害人难以自行取证的特点,还应当加大职权取证的介入,同时引进表见证明规则以降低受害人的家暴举证难度。而保护令案件却不应该照搬前述两类家暴案件的证明标准,有必要确立与其特质相适应的家暴证明标准。
如前所述,保护令的目的在于防御“未来家暴”而非对“既往家暴”的惩罚或追责。而且保护令性质上属于民事令状,而民事令状通常并不关乎案件之实体审理,不直接与诉讼标的发生对应,因而也就无所谓“既判”事项的生成,也不会发生引发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可能。质言之,保护令不具有与判决书那样的既判力和形成力。因而也就不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处置和法律责任追究,其所基于的“家暴危险”可能存在的认定也不具有事实上的预决力。基此,保护令案件的家暴证明标准只需法官能够形成存在家暴危险性达到低度盖然性即超过50%的弱优势的基本确信标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