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下落不明,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债权人诉至法院。日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令担保人杨某、刘某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枣庄市某支行借款本金43037.05元及利息(罚息)8773.74元。
借款人晏某因做生意需要,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邮储银行枣庄市某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15.84%,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偿还本息,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由杨某、刘某提供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晏某在偿还5万余元借款本息后便不再偿还,后杳无音信。
原告要求两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以其没使用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将两担保人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属于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辩称,其不是借款使用人,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