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登记公信效力。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二是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事实上他不是真正的权利人。物权法虽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物权登记的公信力的基本内容之一,应是当然之义。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这种权利的推定的意义之一在于维护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以保护信赖登记簿登记内容的交易人的利益,这即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基础。权利推定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此种登记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据。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上承认的权利人,该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不动产物权,不受他人侵害。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所以并非绝对“真正”不可推翻,事实上,在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时,是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真正”。《物权法》第十九条就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这表明,不动产物权登记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也是可以推翻的。如果有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提出异议的,就应当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提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如果异议一方提出了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采纳其证据,确认其权利,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如果异议一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簿的记载来认定产权归属,维护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此作了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果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并且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的,该受让人即取得该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不能追回其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中首要的条件是在受让时是善意的,即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如果在受让时已经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是不真实的,则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就不会发生作用,受让人也就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
二、不动产登记的例外
不动产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始产生法律效力是一项原则,但并非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需要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例外有两种:一是一些不动产物权无须进行登记。二是一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并不依登记作为生效的要件。当然,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只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这种例外才能够被确认。无须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包括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等。由于国家所有权依法不能进行转移,也不可能设立新的所有权,另外有些自然资源也无法进行登记,所以可以不进行登记。这有利于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对于国家所有的房屋等建筑物、铁路、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应当依法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