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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喝酒引发损害的侵权法律责任

发表时间:2008-06-14 00:08:12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 点击数:


  关于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国外民法通常确定三种不同的标准:即普通人的注意、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善良管理人的注意。[3]英美法国家崇尚个人的自由与自治,不鼓励人们无因管理他人的事物,即使是善意行为,如果未经他人许可,也可能构成侵权,所以这些国家对注意义务的要求相对宽松,主要采“合理注意”原则,即行为人在履行其注意义务时,只要尽到了合理人的普通注意义务就算是没有过失或者疏忽。只有对通常注意下可预见的危险,行为人有疏忽未预见,或者未采取合理措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时,才负有责任。并且在具体个案中更多地考虑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将政策因素置于首要地位。[4]政策性因素具有不确定性,并且带有法官个人很强的主观色彩,对当事人来说具有不可预测性,于是欧洲侵权法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指出普通法中的政策考量具有变幻莫测的特征,我国也有学者对这种以公共政策理论左右抽象注意义务的判断方法的私法上的正当性价值提出质疑。[5]而大陆法国家则更多地关注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对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也相对严格,如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在欠缺法定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应根据善良家父(bonus pater familias)的判断标准加以确立,如果被告在一个善良家父会积极作为时却没有作为,即表明被告有过错,在符合其它责任构成的条件下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6]而在德国法上,使用的是“交易上必要之注意”、“一般注意安全义务”的概念,创设注意义务一般条款,行为人只要客观上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即构成过失,而不论行为人是否能预见其行为的后果。

  英美法国家的注意义务的裁判方法尽管受到质疑,但是其普通人合理注意理念还是具有较大的认同度,可以得到较多的社会成员的理解;大陆法国家的“善良家父义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等标准对普通人来说是一种苛求,因为要求人们遵守普通人都难以做到的义务,显然违背通常的社会秩序机理,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强加行为人过多的作为义务实际上是对人的自由的极大限制,也会妨害人们活动的积极性,对社会的发展和文明进步极其不利。[7]笔者认为,我国在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上应采取折衷主义,即对一般意义范围内的注意义务采取英美法通常人的合理注意标准;对具有特定契约关系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应对特定的职业人员从事一定的营业或职业提出更高的要求,采取大陆法“善良家父义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等标准,要求特定人员履行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防范特定的社会风险,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者的利益,如医生对病人的注意义务、公共运输人对旅客的注意义务、律师对委托人的注意义务、商品生产者对消费者的注意义务等。

  三、共同喝酒行为的法律义务与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因为喝酒行为能使人神智不能象正常情况下清醒,行为动作也不能象正常情况下易于控制,所以喝酒的人在人身、财产上会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下危险的境地,在从事驾驶、高度危险作业等行为时不安全的系数明显增加,特别是醉酒的人更易陷入无助的境地,危险性更大,这是普通人都会知道的社会常识。因此,在数人共同喝酒的特定环境下,酒宴的主人和客人之间、一起吃饭的客人之间就形成了法律上拟制的邻人关系,正是先前的喝酒行为,产生了不使邻人处于不安全状态的注意义务的前提。作为普通的理性人,每个人都应当合理预见到如果邻人喝酒就会有不安全性、造成损害的可能,当邻人进行危险行为或可能处于危险无助境地时,每个人都有不使邻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应当提醒、劝阻邻人不要实施这样的危险行为。特别是酒宴的主人,作为共同喝酒行为的组织者,更应有注意保证前来赴宴的客人在喝酒过程中和喝酒后的人身、财产的安全的义务,不使客人受到损害。在客人喝酒时,主人应当及时提醒、劝告不要饮酒过量,酒后也要阻止酗了酒的客人从事驾驶、高度危险作业等具有较高不安全性的行为。同样,一起参与吃饭的客人对其他酗了酒的人也负有类同的邻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而不管行为人是否参与了喝酒行为,因为注意义务规则惩罚的并不是先前的喝酒行为,而是惩罚未尽对邻人安全的注意义务的行为。如果参与共同喝酒活动的行为人未尽到对邻人的提醒、劝阻义务,他们的不作为行为就是对自身注意义务的违反,有可能使邻人饮酒过量并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他们应当预见自己的不作为有可能给邻人带来损害,因此对这一注意义务的违反,是因疏忽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责任,是一种过失的主观状态,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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