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法的这一规定是基于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而做出的。保险公司由于对保险合同的重复使用而事先统一制作了保险合同条款,一个普遍的认识就是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合同条款时,首先考虑的就是自身的利益,难免会出现所谓的“霸王条款”,所以保险法第31条着眼于投保人一方(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以求达到一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目的。
同时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律在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中做出了特殊的处理。这种特殊的处理是偏向投保人一方的,也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虽然这种特殊处理有个前提条件就是“对格式条款的争议“,但大家都知道,一般民事诉讼都是由各种各样的争议引起的,这种争议不仅仅是由“格式条款”这个特定的事物引起的,有很多其他的原因,既然都存在纠纷,都是由纠纷引起,那就应该都在同一个法律平台上,为什么又要特殊处理呢?这就导致了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一个不平衡。
本人认为保险法第31条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民事诉讼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种平等应该是一种广义上的平等,平等地享有权利、义务。如果法律条款偏向一方,又何谈公平、公正这个法律的精髓呢?
也许有人说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制定的,它本身就占有有利地位,当然法律就会出于公平的目的,给投保人一点“好处”。其实不然,保险合同是一个典型的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互有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的订立也遵循自愿的原则,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一方订立合同时,会就相关条款做出明确的阐述,一但发现有争议的条款,投保人一方完全有理由不签定合同,这样就不会出现对条款有争议而起诉至法院了;如果是投保人一方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的,那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投保人对于条款是有所了解的,愿意接受条款所载明的事项,那就更不存在对条款有异议了。法院在庭审的时候再引用31条的话对保险公司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当然不可否认,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存在有误导、欺骗的行为,这个时候法院也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显然不管从哪种角度来讲,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都是不合理的,使保险公司一开始就处于被动的地位,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综观诸多保险纠纷案例,法院在最终判决中多半会引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2、举证责任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同时保险法第32条也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管是在民事诉讼还是申请保险理赔中,投保人人一方都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这两条规定其实在保险诉讼案中已经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