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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机关应正确适用保险条款的审查尺度

发表时间:2008-03-05 20:06:39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 点击数:




  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而目前部分法院只要合同双方对条款发生不同理解,便一概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认为不利解释作为一种矫正机制既不是对保险人的先验性的偏见,也不应成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取不当得利的工具。

  保险免责条款分类及其司法审查标准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发损失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免除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使用的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如果没有专业人员的解释,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

  如果投保人不能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也就无所谓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 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和基础。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

  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如上所述,我国的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格式化条款是由保险人一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同时因保险人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

  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是必要的, 但保险人应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明确说明的范围、方式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发生保险人主张已“明确说明”,保险条款有效,拒赔理由正当而投保人却主张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怎样准确地界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何解决目前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存在的问题,才能使

  保险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值得探讨.

  相当部分司法界人士认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仅要求保险人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白无误告知被保险人,而且要求保险人将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后果明确、清晰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直至投保人完全理解为止.如2000年1月21日最高法院法研 2000 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所进行的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

  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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