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机关应正确适用保险条款的审查尺度
|
发表时间:2008-03-05 20:06:39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 点击数: |
|
引言
目前,裁判机关无限扩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强弱地位,一旦因保险理赔产生争议,司法机关习惯于做出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肆意否定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合同效力,致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极度不利的地位。
继之媒体的功利性片面报道,其带来的后果表现为骗保事故频发,道德风险泛滥,通过恶意诉讼以获取更大收益的观点尘嚣日上,法律信仰沦丧,司法无权威信可言。裁判机关漠视保险合同的存在,貌似维护弱势群体利益,实质是损害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和法律应有的权威,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
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何为“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保险公司对“明确说明”的对象和内容无所适从,加之,在一对一订立合同的情况之下,保险人难以证明自己已履行了说明义务,而投保人亦难以证明其未履行义务,势必使双方当事人陷入裁判机关让谁举证就对谁不利的怪圈。
该问题的产生并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而是法律本身规定的不明确,且缺乏客观标准,加之司法界对保险专业及原理缺乏基本的了解,导致保险公司不得不承受法律模糊规定带来的不利之后果,这有悖公平的法律原则,不能体现民商法对对个主体一体对待和一体保护的要求。
保险条款性质及与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
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并用于充当险种相同的每个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款。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条款在引入保险合同之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故不能单纯讨论保险条款问题。保险条款区别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合同的条款包括保险条款。
我国在保险立法中并未对保险条款的运用作出禁止或者限制性的规定,根据现行保险法(02修订版)规定,保险条款分为两种,一种为需批准的条款,一种为需备案的条款。
该法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不管是备案制还是批准制的保险条款,监管机关不对保险条款进行实质审查。各保险人的同类保险品种的条款就存在很多差异,具体表现在条款的合法性、用语的准确性、结构的规范性等方面,有的保险人将其他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规定为保险责任。
备案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而非政府或国家的意思,仍然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属当事人的意思。经批准的保险条款也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而非政府或国家的意思,仍然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其内容因为经过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不能随意解释。
诚然,保险条款确属于格式条款,他是保险人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工作效率等目的,按行业惯例,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格式化, 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对一般合同与格式合同的内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标准是不一样的。
对于保险合同这样的典型格式合同,应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认定。保险合同虽具有特殊性,而《保险法》又将其单独规定,但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合同法》的原则和精神仍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和适用具有指导作用,在对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则予以认定: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投报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对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才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