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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

发表时间:2007-09-12 02:09:55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三)夫妻双方离婚时,负有支付子女抚养费义务的一方只享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判令支付子女抚养费应不影响其基本生活。但在其经济条件好转后,被抚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

    (四)男女协议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应予受理。经审查发现确为财产分割协议之外的财产的,应当进行分割。

    (五)关于探望权问题

    1、男女双方离婚时并未就探望权问题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进行处理。离婚判决生效后,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2、父或母探望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另一方请求中止其探望权的,应当裁定中止:

    (1)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患有严重精神病或传染病,可能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

    (2)探望期间对子女实施殴打、辱骂、虐待等严重暴力行为,或者教唆子女实施违法行为的;

    (3)探望期间多次故意挑拨子女与直接抚养人之间关系的;

    (4)故意拒不支付抚养费,严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的;

    (5)具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望行为的。

    四、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问题

    (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同时,应考虑劳动争议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区别,不能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

    (二)劳动者在与某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又在其他用工单位兼职的,应认定劳动者与其他用工单位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

    (三)劳动者请求用工单位补缴社会保障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之日起二年内主张,因逾期主张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决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劳动者请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起或法规规定的伤残评定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因逾期主张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决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关于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被告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在审查诉讼时效时,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坚持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

    (二)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应视为自始没有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状已向被告送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原物、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要求返还的原物为已进行登记的不动产除外。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人民法院裁判合同无效的次日起算。

    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

    (一)案件受理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二)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增加、变更上诉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上诉人增加、变更上诉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二审法院没有充分改判依据,对于一审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结果,应予以尊重,而不宜随意改判。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的,一般不宜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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