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解读
|
发表时间:2007-12-14 22:23:4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
|
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是指当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合同约定有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在一定期间内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条款时,保证期间为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主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例如:丙公司与甲银行签定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为甲银行与乙公司在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之间形成的最高额在3000万以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的,丙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清偿该笔债务。在该案中丙公司和甲银行签定的是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但约定有在主债务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期限,那么该案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就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30日起的六个月。
解释第三十七条的“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规定表述不是很明确,容易引起误解。该处的“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指的是没有约定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限,而非承接上句表述保证人的“清偿债务期限”。也就是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且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日起六个月。当决算日为合同约定的明确期日时,该日为最高额保证发生的最后期日,但并非保证合同的终止日;当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决算日时,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最高额债权发生的书面通知日为决算日,该通知并非终止保证合同。如保证合同终止,则保证合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这违背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的目的。最高额保证中的债权在决算日到达后才确定,也才可能引起保证责任的发生。该处“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的表述都欠准确,同时“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的表述犯有明显的语法错误。“终止”的宾语应是“通知”,但在该句中“通知”又同时做了“到达”的主语,此为常识性错误,反映了我们司法解释的不严谨,令人十分遗憾。
此外,该解释并没有完全解决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问题。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可能出现的情况包括以下几种:
一、债务清偿期及保证期间早于决算日
在现实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可能发生债务清偿期早于合同的决算日的情形。如:丙公司与甲银行签定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为甲银行与乙公司在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之间形成的最高额在3000万以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公司在2004年7月1日向甲银行借款5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在本案中,丙应对甲乙之间发生于2004年7月1日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如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由于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解释三十二条规定,丙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起六个月。如甲没有在此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则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债务的履行期限早于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日,通论认为最高额保证在决算日到来时债权确定后才发生保证责任,那么丙的保证期间的计算是否不同呢?笔者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决算日是确定在其到来时保证债权的数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保证的债权不是一个整体,其为分散的数个债权,每个债权有其自己的独立性,其可能因为债权金额、债务履行期限等内容的不同而相互区别,所以在决算日到来时,如所有债权数额在最高额额度内则每笔债权的保证责任发生追溯至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对决算日到来前所发生的在最高额额度内的每笔债务都应承担保证责任。如决算日到来时,部分债权超过最高额额度则在后发生的超过最高额额度的部分债权不发生保证责任。所以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04年10月1日起六个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