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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解读

发表时间:2007-12-14 22:23:4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以下称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该条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没有约定债务人债务清偿期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该规定是最高额保证形成的法律基础,也是最高额保证的基本定义。最高额保证也就是保证人向未来的债权人承诺,对债权人与特定的债务人在未来一段特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在一定数额范围内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包含以下一些基本内容: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债权额度、债权发生期间、保证期间、保证人清偿期等,其中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债权额度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必要法律要件,保证期间、债权发生期间、保证人清偿期等为非必要法律要件,因此保证期间、债权发生期间、保证人清偿期等内容可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而由当事人补正。

  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通知到债权人前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混淆了保证期间和最高额保证债权发生期间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条规定的保证期间概念同于解释第三十七条,是对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期间)概念的正确定义。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通论认为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所以该期间一定部分位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后,同时当然及于主债务履行期间。保证合同属次合同性质,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只有当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才可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是无期限的,为了促使社会权利义务状态尽快稳定,加速财产流转过程,债权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而该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就是所谓的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债权发生期间是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发生的连续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而该一定期间就是债权发生期间。债权发生期间一般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设定,该设定期间的终止期日即为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日。保证是对特定债权债务的保证,只有当保证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定后,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决算日就是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期日,保证人只对在决算日之前发生的在一定额度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设定决算日时,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确定决算日。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日即为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日,但书面通知记载有明确决算日且该决算日晚于通知到达债权人日的,该明确期日为决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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