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国家依主体不同对借款合同分类管理,厚此薄彼,违反了平等原则,却可以以种种方法规避,如:金融企业提供“委托贷款”,以个人的名义借贷,或以投资、融资租赁、回购、委托理财等方式规避国家强制性规定。
三是普通民事行为与“金融业务活动”之间的区别没有界限。事实上,以货币购买商品都属于普通民事行为,资金借贷也不例外。因此任何民事合同交易行为的法律基础都是《合同法》,借款合同也不例外。然而任何以货币支付的交易行为都有一定的金融属性,“带有金融属性的交易行为”与“金融业务活动”是不同的,不是任何的“带有金融属性的交易行为”都构成“金融业务活动”,只有转化为商事行为的“带有金融属性的交易行为”才可称为“金融业务活动”。但是《办法》对此不加区分,使得企业间借贷极易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
四是《办法》所称的“非法金融活动”其前提必须是“非法”,即违反其他强制法而构成非法。目前,除《合同法》外,没有任何其他法律来规范企业间借贷。相反,企业间借贷都是依据《合同法》签订借款合同,是完全合法的。因此据《办法》认定企业间借贷“违法”实属不当。
五是认定无效的理由经不起推敲。首先,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贷款通则》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而属于人民银行制定的部委规章,因此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其次,最高法院《答复》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是:“已被1995年3月18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代替。”再次,该《答复》发布在“民意反馈专栏”,未见文号和“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字样,后附“以上答复仅供参考。感谢网友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可见其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不应该作为审判依据。
三、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所带来的法律上的负面影响
企业间借贷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所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会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一是破坏交易秩序,增加交易成本。企业间借贷是经济活动中自然产生的现象,古已有之。如果为了维持计划经济的金融管制和垄断便宣布该类交易非法,破坏了原有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此外,由于禁令的存在,交易的法律风险增大,不确定性增强,交易成本也随之增加。因此,这种禁令式的管理不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是有损法治原则。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命令,使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合同变为非法,严重损害了民法和合同法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取消合同法合同无效认定规则,损害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法律关系;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对行为合法性和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有损法律秩序的统一。
三是容易产生非法集资等其他社会问题。在企业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银行贷款又很难申请到,惟一的途径就是从自然人处借款,普通的单个自然人可提供的资金有限,融资方就必须从大量自然人处借款,方可满足其大额资金需求。现实中,企业间为了实现资金借贷,贷款方先将资金出借给作为中介的自然人,再由自然人出借给借款方的方式屡见不鲜,这实际上就是“自然人版的委托贷款”。单笔自然人与企业间的借贷是有效的,而多笔同类借贷却容易被视为“非法集资”,其间界限非常模糊。《刑法》针对“非法集资”所设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更是悬在企业家头上的利剑,一旦出现资金困难或者商业纠纷,民间借贷就很容易转化为刑事案件。刑事侦查机关的介入,更是打乱了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集资诈骗罪”保留了死刑,极易引发公众事件或极端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