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开放背景下企业间借贷法律问题研究
企业间借贷,从字面理解是发生在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普通借贷除主体外并无其他不同。但是,由于金融管制和计划经济的痕迹,我国法律将借贷主体分为自然人、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并据此将借贷合同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借贷,其属于“民间借贷”;第二类是金融企业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借贷,其属于“金融借贷”;第三类是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企业间借贷。其中“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都适用《合同法》(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企业间借贷因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一、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变迁
以前计划经济色彩浓厚,企业借贷关系受到金融法的管制很多。1996年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合同法》生效前,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基础为1981年《经济合同法》,该法强调违反“计划”可以导致合同无效,国家的一系列金融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反金融管制的体制外借贷属于“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利息属于“违法所得”,应“予以收缴”。
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删除了《经济合同法》中“借款合同,根据国家批准的信贷计划和有关规定签订”规定,且没有对借款合同的主体予以限制。但是我国在信贷领域仍遵循计划经济下的金融管制,《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被废止,仍然发挥着作用。大量企业间借贷合同仍被宣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的《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仍然坚持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
但是,新《合同法》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承认了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为任何主体间签订借款合同扫清了法律障碍,企业间借贷也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一些地方的规定也认为有效,实践中也有一些认定企业间借贷有效的案例。2013年9月26日,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中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可见,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和社会认识的深入,有越来越多的观点支持企业间借贷的合法化。
二、认定企业间借贷违法理由不足
如前所述,企业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主要原因就是贷款人的资金出借行为违反金融法规的强制规定。该金融法规的强制规定即《贷款通则》以及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为《办法》),该《办法》强化了《贷款通则》的规定,认定非法发放贷款等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予以取缔。然而据此确定企业间借贷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不甚合理:
一是民间的金融活动自古有之,无法通过一纸禁令全部取缔。计划经济下,将金融视为国家控制经济的重要手段,排斥民间金融活动,只允许“官办金融”的存在,既不现实,也不可能。《贷款通则》所代表的金融管制制度是通过法律强行取消民事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