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是承租人与其他买受人处于同等条件下。同等条件是对优先购买权人行使先买权的限制,主要指价格条件。在确立优先购买权以后也并没有剥夺其他人的购买机会,因为其他买受人仍然可以参与购买。如果先买权人不能提供同等条件,则以出价高者得的市场原则决定物的归属。
本案中,由于被告泰安鲁浩贸易公司是被告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被告之间发生买卖行为时确立的价格是考虑到多重因素的,有些因素是原告所不能具备的,加之由于被告泰安鲁浩贸易公司在3个月内未尽到止卖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参与竞买。基于公平原则,原告不能按二被告之间确定的价格购买,可以按照房屋的市价行使先买权,为此法院对原告要求按照两被告所确立的房屋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泰安鲁浩贸易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发出的通知系向原告催要租金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不属于解除合同的通知。鉴于二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单位,二被告之间进行的买卖行为不属于内部资产调整。因优先购买权之诉是一种确认之诉,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法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