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按照损害赔偿金额的比例来分摊交强险的保险金。
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本着公平的原则按照此种来处理。并且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年版)》中规定,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 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对于未起诉的受害人应给其预留份额,在未起诉的受害人损失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中止诉讼。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受害人损失都确定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有效公平解决纠纷的办法。按照这种观点,在诉讼中,对于未起诉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应该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因为陈刚教授在《证明责任法研究》一书中,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倾向于形式标准为主,实质标准为辅。其主要观点是:在形式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方面,适用顺序是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证明责任契约、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且证明契约因违法构成无效,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有违背公平的情况下,法官才可用实质标准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设计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于实体正义无关的程序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所以按照陈刚老师的观点,证明责任已经有司法解释中的证明责任规范加以规定,就应该按照此规定予以分配,也就是由法院对未起诉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予以调查取证。
但是,对于诉讼过程中未起诉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没有办法确定或者未起诉受害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情况下,诉讼就只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诉讼中止。长期的诉讼中止似乎对在先起诉受害人又是一个痛苦的等待,这似乎又与交强险保险金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仅影响诉讼效率同时也不利于交强险对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 建议
通过以上的讨论,我们不难看出,从诉讼层面上没有办法解决对未起诉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实体层面上又要求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这样一种两难困境,通过目前的诉讼机制和审判实践没有办法解决。所以,我们就需要从立法层面来解决这一困境。追本溯源,造成这一困境的主要原因就是对于交强险的计算方式,即按车计算。
首先,从借鉴相关立法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行政院内容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 ,经过修改也是按照每一车祸每一受害人的标准计算限额的。[2]
其次,采用这种立法规定,不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进而更好地维护所有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在我国《交强险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是无过失保险,保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下,这种立法同国外立法的背景一样都是为了保护所有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所有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没有亲疏远近之分。使交通事故受伤的所有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救治,填补损失才是立法的真正目的。同时,交强险的赔付按车计算,也可增强肇事者的赔偿能力,有效未起诉受害人对纠纷解决的不满,进而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
所以笔者认为目前亟需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按受害人人数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