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
案件:彭某诉某运输公司、杨某、保险公司
1、基本案情
原告:彭某
被告:某运输公司
被告:杨某
被告:保险公司
2009年7月14日11时05分许,杨某(男,49岁)持BD类驾驶证驾驶渝BH1358号轻型车厢式货车,由千佛方向向双河方向行使,行至双千路2KM+600M,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彭某(男,37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第二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审理情况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原告彭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已达50000余元。与彭某同为受害人的徐某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经过人民法院调查,徐某下落不明,也无法按照普通共同诉讼的程序参加诉讼。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在此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应为10000元,而原告彭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已达50000余元,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于未起诉的受害人徐某的医疗费用求偿权应如何保护呢?承办法官对此觉得很困惑。
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受伤,或者发生连坏撞车事件,但是仅有其中一人或部分人作为原告到法院诉讼,其余受害者没有到法院起诉,在无法确定未起诉受害者下落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保护所有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仅以接触到的案件分析审判实务中的处理困境,从而提出解决问题的个人建议。
二、 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困惑——多名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遭遇困境的原因分析
通过对于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况的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有以下原因共同造成了这种困境的出现:
(一) 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
从诉讼法理上来看,无论是从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还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法院都不能直接对没有起诉的受害人判决。具体来说,由于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就是当事人要求法院解决纠纷。西方法谚:“无诉无判”也就是对民事审判权被动性的通俗表述;对于处分原则,张卫平教授在《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一文中指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是:1、民事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 2、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提请调解,并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3、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由此不难推断出,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过程中,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下,即使为了维护未起诉受害人权益,法院不能不能直接对未起诉的受害人进行判决。
(二)程序上的困惑——根据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程序机制中普通共同诉讼制度对此问题予以分析
在此类案件中,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即就旧实体法说,适用普通共同诉讼制度也不能完全保护未起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目前当事人理论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从普通共同诉讼的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节省诉讼资源,防止矛盾判决,运用同一程序审理数个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参诉方式上要通过当事人同意和法院的许可。根据目前关于诉讼标的的通说,即旧实体法说也就是所谓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提出的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1]在旧实体法说的理论背景下,诉讼标的的识别根据就是实体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所谓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也会以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相同作为首要的衡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