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孙某参与共谋,其共谋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坚定了犯罪计划的实施,加功于犯罪实行行为,其参与共谋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切断。辩护人的观点实际上是将共谋视为犯罪预备前的行为,认为共谋既不是犯罪预备行为,也不是犯罪实行行为,其结论是仅有共谋,而不构成共同犯罪。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没有意识到共谋的前提是共同犯罪人的集合,集合的行为本身就已经属于共同犯罪行为的内涵。共谋的内容可能谋划了犯罪预备的内容,还可能对实施犯罪的具体措施作了分工与安排,它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行为,有别于具体的实行行为,但仍属共同犯罪行为内涵。该观点拘泥于单独犯罪犯意产生不属于犯罪预备,而不加分析地将此观点移植到共同犯罪中,没有重视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犯意产生的区别。
2.确定性的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并非所有的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均要对其所参与的全部共谋之罪承担刑事责任。以共谋的内容划分,可以将共谋划分为确定性的共谋和概括性的共谋。前者是指共谋的内容非常具体,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对象、分工等犯罪计划,共谋的行为以及共谋内容体现了犯罪的确定性故意,依据刑法理论,对于此类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后者是指共谋的内容不明确,共谋者之间仅对在某一段时间要实施某种犯罪进行了一般的约定,对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次数等没进行具体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其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确定。如果其没有实际参与实行某一次具体的犯罪,则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孙某与赵某、李某一起共谋贩卖毒品,具有详细的交易时间、地点、对象、购买资金、犯罪计划及犯罪收益的分配,可以说,孙某参与贩卖毒品的共谋是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即使本人未参与具体的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3.将孙某的共谋行为定性为犯罪预备,忽视了“共谋未参与实行”性质的多元特征,失之片面。首先,在共同犯罪的处理上,尽管学者的观点能做到社会危害性与承担刑事责任的平衡,但在追究幕后操作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却是无能为力的,这是其必然会暴露的缺点。如果坚持共谋者只属于犯罪预备,那么对于幕后操作者只能认定为预备犯,而对于被其操纵实施实行行为的人以既遂犯处罚,这样的观点不利于打击与预防毒品犯罪,难以被认同和接受;其次,犯罪的特殊形态是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停止下来所呈现的状态,这种停止不是暂时性的停顿,而是终局性的停止,即该犯罪行为由于某种原因不可能继续向前发展。就同一种犯罪行为而言,出现了一种犯罪形态后,不可能再出现另一种犯罪形态。就本案来讲,如果认定孙某的“共谋而未参与实行”属于贩卖毒品罪的预备形态,那么根据犯罪预备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理论,一旦停止便应当静止下来,不能再发生转化。司法实践中,由于“共谋未参与实行”包括部分参与者的“共谋未参与实行”和整体参与者的“共谋未参与实行”两种情形,在部分参与者的“共谋未行”情形中,由于还有一部分人没有放弃犯罪行为的实行,因而导致整个犯罪并没有因为部分人的未实行行为而停顿下来直至既遂,明显有悖于犯罪预备之法理,逻辑上有矛盾之嫌;最后,一旦认定孙某系犯罪预备后就必须依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将严重背离司法实践,幕后操纵者将得不到应有的惩处。
4.孙某负既遂的刑事责任符合共同犯罪整体评价的原则。整体评价原则,也称为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原则,是指在共同正犯的场合,由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各正犯相互利用、补充他人的行为,促使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成为一体导致结果的发生,因此,即使只是分担了一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也要对实行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正犯的责任。这是因为他们的行为不是分别、孤立地与危害结果发生联系,而是相互配合、相互影响,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形成的犯罪的合力。在认定共同犯罪行为及其产生的危害结果时,必须将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对共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而不能将其中某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割裂开来,单独进行认定和评价。如前文已述,任一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法定犯罪结果的出现,成立犯罪既遂,即按照“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原则,确认全体共同犯罪人皆成立犯罪的既遂。结合本案分析,孙某等人的共谋是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一部分,而其他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已经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使得贩卖毒品达到犯罪既遂的状态,据此,孙某自然应当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