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非股东配偶享有的应该是股权的价值利益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非股东配偶是不能够主张共有的。非股东配偶应得的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这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意义、公司制度的设计以及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理都是相吻合的。
(1)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意义分析。我国新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兼而有之。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4] 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是由婚姻关系的特点所决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所取得的财产常常是夫妻彼此支持的结果,实行夫妻共有是对在婚姻期间为家庭和孩子做出奉献的一方配偶提供了保护。 [5] 因此夫妻财产分割的对象应当是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所得的财产,其目的是对婚姻存续期中对家庭尽义务较多的一方做经济利益上的补偿。因此对股权这种财产性利益,分割的当是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和利益,对家庭所尽义务的经济补偿不等于要将夫妻双方的一切包括股东身份都要平均分割。比如有的股东属于技术入股,其他股东接受该股东参与公司的原因在于该股东所持特殊技术,或对于公司的特殊经营管理才能。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更不可能“分割”该股东的人身技能,若法律允许配偶因财产分割而进入该公司,就违背了公司法股权设计的本意,也违反了婚姻法设计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目的。但是,该股东配偶之所以能够凭借一技之长立足于公司,与其配偶对该股东的支持,为家庭所作的牺牲是分不开的,故在离婚时应就该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分得一半作为补偿。而夫妻财产共有制度的本意也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益应属于夫妻二人共同的财产。在婚姻关系破灭的当时,股权的价值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家庭的收益。夫妻共同财产清算时,分割的是股权的价值利益,而非股权本身。
(2)从公司的制度的设计分析。对于公司而言,不管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是个人所有、家庭财产或是借贷所得,只要出资人的出资合法有效,该出资人既被登记为股东,享有分享公司收益,通过股东会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权利。至于股东对用作出资的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如何补偿,对借贷的借款如何偿还,属于股东个人事务,公司不为此担负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即使用于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公司而言,股东只能是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绝不存在“潜在的股东”。出资人以出资换得的股权有两类具体的权能:一类为自益权,一般被定义为属于财产性的权利,如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对被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等;另一类为共益权,指对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如表决权、公司文件查阅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请求权、对董事及高级职员监督权等。从自益权权能看,股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性利益的权利。从共益权权能看,股权似乎更像是一种有资格参与管理的人身权利。但是之所以股东们愿意花时间花精力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要求对公司文件查阅,对董事及高管进行监督,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让公司更好地运转,更好地盈利,因为公司业绩好,股东的分红自然也水涨船高。所以“从公司的本质上讲,公司只不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因而自益权是目的性权利,而共益权不过是为了实现自益权的手段性权利。”[7] 既然归根结底股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自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以对之进行分割,且分割的也只能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即股权的价值利益。对于股权本身因其社员权属性在夫妻共同财产清算时是不能够分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