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夫妻财产共有制不能使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股份作为一种财产性收益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份的收益当然属于家庭收入。若在此期间转让该股份,所得价金也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份的收益,应当是由股东配偶向公司主张,非股东配偶能否依据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向公司主张呢?答案当然是不能。股东配偶又能否以共有人的身份转让该股份呢,答案当然还是不能。为什么共有人即使在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下也仍然不能处置共有标的呢?之所以说“共有标的”,而不说“共有物”,是因为此时非股东配偶所主张共有关系的是“股权”,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共有物”。对于“物”上能够成立共有关系是没有任何疑问的,对于“股权”上能否成立共有关系是要根据股权的性质作具体分析的。关于股权的性质,曾有过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还有人认为股权就是股权,不可划入现有的权利体系中。不管怎样,股权从本质上讲,就是股东把资本投入公司中,成为了公司的财产。股东寄希望于公司未来的收益能够给自己带来分配利益。在这一希望达不到预期时,股东可以转让股份,而转让的价格判断基础为受让人对该公司未来盈利能力的预期,即新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依然是分享公司的未来收益。而公司未来收益的大小与公司股东的经营能力息息相关。在股份有限公司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程中,股东个人的经营能力与公司的发展间的关系越来越淡化。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个人的经营能力与公司的发展间具有极其紧密的联系。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被法定的或章程制定的对股份对外转让所作的限制所保证。从这个意义上讲,股权也是一种社员权(或称成员权、membership)。非公司成员不可成为股份的共有人。故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份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股东配偶的股东身份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标的。有人主张,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无需体现的,只有在夫妻婚姻关系破灭,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非股东配偶作为“潜在股东”才可主张此种共有。 [3] 笔者认为,不能随意地提出公司存在“潜在股东”,也不能随意地主张共有关系附条件开始。对于权利的变动,必须说明理由。唯一能够解释这种观点的理由,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破灭后,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因财产分割而变成了按份共有。而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得出结论,夫妻对于一方所持有的股权不能主张共同共有,故在夫妻关系破灭时自然也不能对一方所持有的股权主张按份共有。总之,从对夫妻财产的共有关系上解决非股东配偶进入公司的法律基础是解释不通的。
2. 股东会的同意不能成为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的法律基础
有人认为,若经过了股东会的同意,则非配偶股东进入公司就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了。对于这一点笔者也深以为然。但是非股东配偶经过股东会表决取得股权,与夫妻财产分割中的股权分割,其实是两层法律关系。前者是股权转让的问题,后者才是我们讨论的问题。混淆了这两层法律关系所带来的恶果便是:一方面在股东会表决没有通过的情况下,非股东配偶的利益依然得不到保护;另一方面在股东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股东配偶的利益又遭到了侵犯。
主张通过股东会表决同意非股东配偶加入公司,主要就是为了保护处于股权分割中弱势地位的非股东配偶的利益。但是在股东会不同意非股东配偶加入公司的情况下,这种主张对于非股东配偶的保护只能是:已尽人事、任由天命。这样做的结果是,根本没有达到保护非股东配偶的目的。且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当事人的利益,放在了与之不相干的其他人的手中来决定,与法律的确定性原则是相违背的。如果股东会表决通过非股东配偶进入公司,是否就做到公平了呢?每一个经济人莫不是希望自己的利益能够最大化,其他股东之所以同意非配偶股东加入公司可能主要出于两种考虑:一种是非配偶股东的经营能力令其他股东倾慕,认为非配偶股东取得配偶股东的股份对公司未来的经营有好处,由经验推知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另一种可能是为了削弱股东配偶的对公司的控制能力,使得股东配偶手中的股权分散,而自己手中的股权表决力增强。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股东配偶离婚案件的契机,其他股东利用自己的表决权达到削弱股东配偶的目的,这不应该是法律所希冀的后果,对股东配偶也不公平。毕竟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是夫妻两个人的事,将利益判断系于其他人的喜怒之上,与理与法皆是不符。夫妻财产分割中的股权分割问题,或者分割的是股权本身,或者分割的是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在前者产生股权转让的问题,在后者产生股权公允估价的问题。在夫妻财产分割这一法律关系中,股东会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