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印章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持票人能否凭票主张票据权利?
案情简介
广西南宁A公司与北京B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货一批。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B公司也大部分履行了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有103万元未付。后经A公司多次催款,B公司便向A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103万元的银行支票。委托付款银行为B公司所在地的建设银行。A公司持银行支票回广西南宁后便委托当地建设银行收款。后经南宁某建设银行核对发现,B公司签发的该张银行支票上的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的印鉴不相符,委托收款未成功。为此,A公司欲向B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欲直接以票据权利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便咨询广西专业律师网熊潇敏律师。
律师分析
广西专业律师网熊潇敏律师解答:
《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法》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可见,签章是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是否有效的一个法定要件。
对于如B公司出票时签章与其银行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情况下,该支票是否有效?因为票据是否有效将直接影响到A公司能否直接依据票据主张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依据该规定, B公司所出具的该支票上的签章行为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也就是说不符合《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中的“出票人签章”的效力。对此,《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第十七条作出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这就意味着,A公司所持有这张支票为无效的票据。既然该支票是无效的票据,A公司也就无法以持有该支票向法院主张要求行使票据权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还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因此,即使A公司起诉要求行使票据权利,B公司完全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出抗辩,认为A公司所持有的支票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无效而没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对于该抗辩,法院将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在出票人出具的支票上的印签与预留银行的印鉴不相符时,该支票是无效的,持票人不能直接持该份支票要求行使票据权利。当然,如本案A公司可以通过合同纠纷诉讼方式,要求B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义务,同样可以达到实现其的诉讼目的。
(作者:熊潇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该所诉讼仲裁部部长,广西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