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熊潇敏律师 北京(南宁)大成律师事务所
【案情】
原告黎芳卖房给被告李文,李文在支付了50万元款项后,黎芳即将钥匙交予李文,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随后李文即搬入居住。按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在原告黎芳交付房屋后7天内,被告李文应将余款60万元支付完毕。李文因生意失败,因贷款未还被银行起诉至法院,同时银行申请法院查封了该套房屋。原告黎芳得到消息后,随后也起诉到法院,申请法院对该房进行财产保全。为此,在两个案件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黎芳与银行方面产生对法院的执行产生异议。
【分歧】
1、银行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2、黎芳主张其与银行应按债权数额比例平均受偿能否成立?
【律师意见】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应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民诉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民诉法》第九十四条又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实现债权人利益,让法院裁判得予实现,诉讼保全措施的行使具有先占性、固定性。案件的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在向法院提供担保而承担查封错误的法律风险的情况下,申请法院查封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如果未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是违悖“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的有关精神,也就是意味着申请查封的当事人在付出财产保全的相关费用和承担查封错误的法律风险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仍然与申请查封的该当事人一同分配,这显然与我国民事立法的精神相违悖。
与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的法理相通,对标的物进行财产保全,是在诉讼过程中对标的物进行控制,而留置权、质押权、抵押权也是对标的物进行控制,从而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只不过留置权、质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是先于诉讼而形成 ,而财产保全是在诉讼后或诉前向法院申请而形成的。为此,本案中银行是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黎芳应先满足银行受偿后,如还有残值的可以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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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熊潇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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