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刑事律师|南宁律师]网上逃犯被异地公安机关抓获即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不属自首?
李某早在1983年因抢劫致人死亡而改名换姓逃匿在外。2011年6月,因其与工地老板的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将工地老板打成轻伤。工地工人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遂将李某带回派出所进行问话。在派出所里,当民警核实其姓名时,发现李某神情慌张,在民警追问下,李某才说出其真实名字。办案民警于是通过公安内网核查其姓名,发现其是网上逃犯。李某听公安民警说自己是网上逃犯,不得不供出十几年前那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情。
李某案很快进入法院审判阶段,其亲属前来律师事务所咨询,李某的这种情形属不属于自首?
南宁律师熊潇敏解答:虽然李某向办案机关供述了不同种罪行,但仍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而李某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是看其供述的罪行属不属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
从表面上看,李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不同种罪行,似乎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李某抢劫的罪行已早已被掌握。正是因为司法机关掌握了李某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行,办案机关才将其列为网上逃犯。最终让其他司法机关将其抓捕归案。那么,在对司法机关的理解上,应从全国的司法机关视为统一的司法部门,而不能将此地的司法机关与彼地司法割裂开来。从这种意义上理解,李某的抢劫罪行虽然不是被抓捕他的当地公安机关发现,但已被将其列为网上通缉逃犯的司法机关掌握。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已作出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而李某恰恰是因为其被列为全国逃犯数据库,才让外地公安机关得以发现并将其抓捕归案。
因此,李某供述的抢劫罪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理上,应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认罪的酌情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熊潇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在法院工作10年,辞职从事律师执业后,注重刑事辩护、公司法务、矿权交易、建筑与房产法律事务研究。律所地址:广西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D座东区19楼全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