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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对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十七条适用的解析

 

发表时间:2016/8/24 10:09:05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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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不同的刑事政策则选择不同的处罚规则

  刑事政策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有指导作用。刑事政策可分为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我国的刑事法治实践选择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刑事政策在具体运用到牵连犯定罪处罚规则的设置时,如果认为该类(种)犯罪需要严惩的,那么,则立法应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尽量解释为)数罪并罚有关这类(种)犯罪的牵连犯。例如刑法关于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贪污腐败犯罪等牵连犯的立法例便是。如果对某一类(种)犯罪不是选择严惩的立场,那么,立法则不会规定(或者司法解释不解释为)对这类(种)犯罪的牵连犯数罪并罚,而按一罪处理或者不作规定在司法时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如前述列举的不数罪并罚的牵连犯之立法例便是。

  3.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处罚规则

  在世界范围内,现在各国刑法都秉持着后期旧派的立场。我国刑法也是一样:坚持犯罪是行为人的行为、坚持以行为为刑罚处罚界限、奉行罪刑法定原则、十分重视犯罪成立条件的定罪作用,以及在刑罚、保安处分等制裁措施的配置上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原则、行刑制度等,都是我国刑法坚持后期古典学派立场的直接体现。

  但是,在数罪并罚制度上,我国刑法对主刑的并罚制度的不精致和不合理背离了后期古典学派的立场。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我国对数罪并罚采纳了折衷原则:数罪中有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即数罪中只要有一罪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不论其他罪判处何种主刑,都只执行其中的一个死刑或无期徒刑,其他主刑被吸收而不予执行;数罪中的各罪被判处的刑罚均为有期徒刑,或均为拘役,或均为管制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该条所规定的对主刑的并罚制度是很不精致,也是很不合理的。尤其是在行为人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时所采用的吸收原则却极大地损害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刑均衡原则。因为尽管一人犯有数罪,数罪中只要有一罪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不论其他罪判处何种主刑,都只执行其中的一个死刑或无期徒刑,其他犯罪所谓主刑被吸收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所吸收而不予执行。这导致了对具体的案件处理的横向对比的极为不合理性,从而使得“定不定数罪”“并罚不并罚”都变成了无所谓的事情。这样制度和制度运行的结果与后期古典学派以报应主义刑罚观为主兼采功利主义刑罚观产生严重背离。

  三、对牵连犯定罪处罚规则的立法建议

  刑法总则规定,对于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法律规定数罪并罚的,依照规定。由此,进一步修改刑法分则条文的有关规定:只保留数罪并罚立法例,将其他立法例全部删除,以推进刑法分则关于牵连犯定罪处罚规则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在刑法分则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设定数罪并罚规则时,要审慎选取严惩的刑事政策。同时,司法解释尽量不要将立法没有明文规定某一类(种)犯罪的牵连犯形态解释为适用数罪并罚情形。

  作为配套措施,修改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使其精致化和合理化。严格秉承后期刑事古典学派的立场,不但在对具体的单个犯罪的法定刑配置、量刑、行刑时,坚持以报应刑罚兼采功利主义的刑罚观,而且在数罪并罚场合,也应始终如一地坚持并合主义的刑罚观。由此,应该修改刑法第六十九条内容,在限制加重的操作上克服目前的估堆做法,实行加重幅度的量化,明确按一定比例加重本刑;在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场合也采用缓和的并科制度,如存在宣告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给予严格的减刑或者假释限制等。

  (牛忠志 作者单位:山东科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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