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朱志武作为贩卖毒品行为的联系人,不排除有向“南哥”购买毒品后存放于金朝华住处而成立主犯的可能性,被告人金朝华也指证是朱志武指使其分装、称重毒品的,证人付某也怀疑朱志武是毒品的实际所有人。但分析全案证据,并无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或其他类似打款凭证能直接证明朱志武有购买该批毒品的行为,也无朱志武与“南哥”关于交易毒品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而分析金朝华的供述与付某的证言可知,即便确是朱志武指使金朝华分装、称重毒品的,也不能得出朱志武就是该批毒品所有者的唯一结论,付某的证言也只是自己的推测,且有为洗脱自己男友罪名而说谎的嫌疑。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朱志武是毒品的所有者,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其为从犯。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是从犯的结论是审慎而合理合法的。
本案案号:(2016)浙01刑初5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夏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