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白了这一点,我们就能理解,无论是将受害人麻醉后剥皮,抑或是当着受害人的面将其小孩摔死,对于受害人本人而言其痛苦程度就横向比较而言并不特殊,但是这种匪夷所思的反人类的手段对受害人的亲属造成了巨大精神创伤,对其他人造成了难以抑制的心灵震撼,对人类伦理造成了颠覆性的破坏,在这一层面上而言,可以判定其为“特别残忍手段”。实践中,需要动态地理解“残忍”的含义。由于“残忍”是一个包含价值判断的词语,伦理色彩浓厚,其内涵和外延必然会受到时代背景的影响。如前文所言,在古代,“杀人手段特别残忍”与“不道”之罪相近。显然,按照今天的标准,除了肢解至今也被看成是“手段残忍”外,灭门如前文所述只能评价为情节恶劣(杀人数量多不完全等于手段残忍),蛊毒厌魅有很大一部分属于迷信犯(如针扎小人)。因此,“残忍”的内涵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流变,刑事法官需要根据时代观念不断修正、调整对“残忍手段”的归纳和抽象。
(袁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