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中国封建法制的最高成就,《唐律疏议》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在《唐律疏议》卷一的“名例”7条中,包含“十恶”重罪。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和内乱。这“十恶”大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危害封建皇权的,包括推翻朝廷、毁坏宗庙陵墓、背叛国家、冒犯皇室尊严;第二类是破坏伦理秩序,包括谋杀尊长、杀伤亲属、亲属通奸等;第三类是违反人类底线,包括“不道”。
不难看出,相对其他重罪,“不道”显得较为特殊。《唐律疏议》这样描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造畜蛊毒、厌魅”,翻译成现代汉语就是“将一个家庭中三个没有犯死罪的成员杀掉;或者是将人肢解杀掉;或者是用虫蛊制造毒药害人;用鬼神的方法杀人”。
可以看出,之所以将“不道”从一般的杀人罪中抽离出来,就在于当时的统治者认为“不道”所对应的杀人方式过于残忍,已经超越了人性底线,因此难以宽恕和容忍。斗转星移,刑法发展到今天,古代罪名“不道” 中的部分内容已经不属于犯罪范畴(例如“造厌魅”属于典型的“迷信犯”),但是其中“超越了人性底线构成重罪”的精神要义却在今天的刑法中仍有传承和体现。
例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了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其中,对高龄老年人限制适用死刑本是为了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但是唯独“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形却仍然不能豁免死刑,正是因为这一情形也是“超越了人性底线”的“不道”行为,因此难以得到宽恕。
那么,现行刑法中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中的“特别残忍手段”,具体包含什么含义呢?事实上,“特别残忍手段”一语对于刑事司法工作者而言并不陌生。一方面,这一用语在1997年刑法中即已出现;另一方面,“特别残忍手段”在涉及严重暴力刑事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罪)的裁判文书中高频出现,并逐渐固定为一种格式化的表达。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除故意伤害罪明文规定外,“特别残忍手段”一般作为严重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强奸罪等)中从重情节所考量的一个客观行为因素。究竟何为“特别残忍手段”,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予以明确,实践中刑事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直觉、道德情感和社会观念予以掌握,因而在实践中尺度不一。由于这一因素并非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因而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不统一所导致的量刑问题并未引起人们的充分关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特别残忍手段”已经由居于法官内心自由裁量的酌定量刑因素(除故意伤害罪外)上升为一个法律明文规定的已满75周岁的人适用死刑的例外条件。在此背景下,一个问题已经不容回避:究竟何为“特别残忍手段”?
故意杀人罪的“残忍”并不等同于“故意杀人手段”的残忍
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分为描述性的构成要件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后者指仅凭刑法条文不足以确定,需要法官根据一定的文化价值判断标准进行规范的、评价的判断才能确定。由于规范构成要素包含了法的价值判断,因此与民众日常对词义的字面理解存在很大差异。例如,有人认为:杀人都是残忍的,无论是枪杀还是用锄头砸死。这种观点从字面意思上来说并没有问题,因为“残忍”在《现代汉语词典》上的词义就是“狠毒”,而杀人行为就是“狠毒”的。然而,故意杀人罪中的“残忍手段”,指的却不仅仅是“狠毒”,而是“在诸多狠毒的杀人行为中最狠毒的若干种手段”,是对行为情节、程度横向比较后的进一步否定评价而不仅仅是故意杀人罪本身的否定评价。在语法结构上,“特别残忍”中的“特别”一词是修饰“残忍”的程度副词,以“特别”修饰“残忍”表明残忍程度非常之深。“残忍”一词大体上看,与“残暴”、“凶狠”、“冷酷”之类的词相联系,换言之,“残忍”是指人们以大众的人性观念为标准考量他人的行为,当这种行为扭曲了普通人的人性观,达到一种令人无法容忍的程度时作出的评价。当“残忍”被冠以“特别”这一程度副词,就表明其在程度上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地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