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京华时报报道:北京市昌平区一女学生李某想做人流又苦于没钱,便偷走好友银行卡取钱12200元,最后被昌平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详见广西专业律师网 /Html/zx/2010-3/20/103200901075293589.html)
报道称,李某现年21岁,在昌平区一家艺术专修学校就读。她与高中同学小王来往密切,小王在取钱时也不避嫌,李某因此得知其银行卡密码。去年11月6日晚,小王借宿在李某宿舍,此时李某因怀孕想做人流却没钱而暗自苦恼。李某在凌晨将小王的卡拿走,天亮后从卡里取了12200元。小王发现丢卡后报警,李某被警方抓获,因涉嫌盗窃罪被提起公诉。庭审中李某表示,愿交纳罚金。昌平法院认为,鉴于李某自愿认罪并退赔好友损失,从轻判处她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处罚金3000元。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常常要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是什么。恩格斯曾指出“就个别人说,他的行为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和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从心理学上讲,人的行为是由动机支配的,而动机是由需要引起的,没有需要就不可能产生动机。但是,我们不能说有了需要就可以产生动机。只有需要指向一定的目标,并且展现出达到目标的可能性时,才能形成动机,才会对行为有推动力。也就是说,有需要产生,还要有诱因条件。由此可见,形成动机的条件有二:一是内在条件,即需要、欲望;二是外在条件,即诱因、刺激。因此,我们可以这样总结为:动机是指推动人行动的内在力量,它是引起和维持个体行为、并将此行为导向某一目标的愿望和意念。
按照我国刑法学教科书的定义,所谓犯罪动机就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犯罪动机的性质是指由内在需要决定的犯罪动机的特殊性。通说认为,犯罪动机具有反社会的性质。犯罪动机无论其本身的社会性质如何,在它推动下产生的行为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把犯罪动机与其所导致的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就会看出犯罪动机具有反社会性。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看,李某因为意外怀孕,流产是其迫切解决的事情,因此成了她的需要,具备内因的要件;她与高中同学小王来往密切,在同学小王用银行卡取钱时窥见并记下银行密码,在可以拿到小王银行卡的条件具备时,刺激了其从卡里取钱的欲望。外在条件成熟悉。于是李某产生了犯罪的动机。正是在犯罪动机的驱使下,小李实施了盗窃的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罚。但她的犯罪动机却给人们一个深深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