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尽管是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可的,但一直有部分人从不同方面对“四要件说”提出质疑,虽总体上并没有实质性突破,也没有对原犯罪构成总体地位形成强有力的冲击和动摇,但这并不说明“四要件说”是完美无缺的。笔者认为,犯罪客体不是一个构成要件。
一、从法理上看,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大陆法系刑法学上的概念。我国流行的刑法学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西方的刑事规范学派认为犯罪客体是“刑事法律规范”;刑事社会学派则认为犯罪客体是“社会”,犯罪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关于犯罪客体,我国台湾学者将之称为“法益”的较多。本文将对“法益说”予以较详细地分析。“法益”是指法律保护的利益。“法益”有民法上的法益,行政法上的法益以及刑法上的法益。刑法法益是指为国家和社会所公知公认的并以国家刑法加以保护的社会、国家、个人等利益单元以及社会生活利益与社会秩序的基本价值。法益即为刑法之保护客体,法益根据归属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三类。刑法法益的概念比客体的概念要具体,从其规定内容看,不过是指“利益”而已。例如个人法益,就是指由自然人拥有的、并由刑法加以保护的重要生活利益。它包括生命、身体健康、个人自由、名誉与信用以及财产。再看台湾学者提出的另一个类似的概念:行为客体。行为客体是指行为人实现行为时行为指向的对象,通常指人、物或无体物。两相比较,法益与行为客体大同小异,法益中的生命、身体健康、个人自由都是行为客体中的“人”的内容;名誉与信用是既可还原为物质利益,也可还原为精神利益;财产则与行为客体中的“物或无体物”无异。由是观之,法益(客体)的概念完全可以被行为客体的概念所代替,而从行为客体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所谓行为客体,其实就是行为对象,因为没有无对象的行为,也没有无行为的对象。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行为与对象是一对共存的概念。“对象不同,作用于这些对象的行为也就不同,因而意图也就有所不同。”即使是像重婚罪这种纯正行为犯也是有对象的,那就是配偶的另一方。在社会活动中,人们的一切活动(认识活动和行为活动)只有针对具体的事物、具体的对象,才有进行的可能,才有社会意义。具体的行为只有也只能针对具体的行为客体(对象),活动才能进行下去,只要一个国家的刑法废除了思想犯或精神犯,行为的对象就只能是具体的,它要么是人,要么是物(无体物或有体物)。
给每个犯罪都套上一个客体,表面上看来这是一种有耐心的理论建设,实际上是一种不负责任的简单化,是对哲学领域内主客体理论的生硬照搬。并且,犯罪客体的概念太过空洞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实在难以操作,其形式的外壳已经严重影响到理论与实践的亲缘关系;在刑事判决书中,犯罪客体这些枯燥空洞的大词对于当事人和司法当局已毫无意义。把犯罪客体这个赘物从刑法学中清除出去已成了每一个理性的负责任的刑法学者最紧迫的任务。把犯罪客体说成是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必然是把犯罪行为看成可跳跃一定的人或物直接与他人之间已存在的社会关系发生接触或联系。然而他人之间已存在的社会关系又无不是以一定的人或物为基础,跳跃一定的人或物,犯罪行为何以与社会发生接触或联系,简直成了真空世界的行为。犯罪客体总是附着在一定的人或物上的,即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密不可分,互为依存。因此,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就是犯罪客体,这是两个内涵与外延完全等同的概念,没有必要把两者人为地切割开来,由此也没有必要在犯罪对象头上生造出一个犯罪客体的概念,并将其哲学化与政治化。
二、从立法上看,犯罪客体并不具有立法本意
有人认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存在以下弊端:(1)犯罪客体政治功能与法律功能的混淆;(2)犯罪客体立法功能与司法功能的混同;(3)犯罪客体研究的角度和研究目的的混乱。这些评论是很中肯的,应该重新审视犯罪客体理论。主要理由在于:(1)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定罪量刑必须严格依据刑法总则和分则的规定。刑法规定的每一种具体犯罪在立法上并没有直接进行客体方面的立法,即使写出来也不是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如刑法第252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有人认为此法条直接指出了这种犯罪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并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只要实施了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故意所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这说明即使立法上写出所谓“犯罪客体”也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2)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确混同了刑事立法功能和刑事司法功能。从刑事立法角度讲,立法者确实要考虑一种行为为什么要规定为犯罪,对各种具体犯罪如何进行归类。以社会关系作为一种立法上的分类根据通常情况是可以的,但是否要求司法机关也重复上述本应属于刑事立法的功能呢?显然不能。刑事司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而无需回答行为为什么被规定为犯罪。现代法制社会有一个明确而又普遍的要求,即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相分离。刑事立法所要解决的是设立犯罪的根据和设立犯罪的要件,刑事司法所要解决的是认定犯罪的性质和印证犯罪的诸要件。(3)犯罪客体也不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传统的观点认为犯罪客体通过揭示每一类和每一个具体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使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进一步具体化,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把此罪与彼罪区别开来。如盗窃罪与破坏通讯设备罪,正因为二者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不同(一个是公私财产权,一个是通讯安全)才使二者区别开来。实际上以盗窃方式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交通设备、通讯设备等犯罪,既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公共安全。立法上将其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一类的犯罪,主要是犯罪对象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立法者认为这些特殊的犯罪对象同一般的犯罪对象不同,它们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都有密切的联系,有必要单独地作出规定。明确这种行为在定罪量刑上适用的法条,这是立法上对那些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时,采取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重条款优于轻条款的立法技术处理。从最高法院关于盗窃通讯设备数额特别巨大按盗窃罪定罪量刑的解释看,社会关系也没有成为区分盗窃罪与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标准,这里主要是兼顾罪刑均衡而采纳了重条款优于轻条款的一般原则。(4)在刑法学中把犯罪客体解释为社会关系,与其他学科关于“客体”的概念不协调。如哲学中的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是指处于主体之外,而不以主体意识而转移的客观现象,是主体的认识与活动作用的对象。这里既包括客观物质世界的各种现象,如土地、森林、水源、矿藏、工厂、机器等等,而且还包括客观精神世界的各种现象,如国家制度、所有制、平等、休息、劳动、名誉、人格等等。如此丰富的“客体”内容在刑法学中仅理解为一种社会关系未免不妥。尤其是司法实践中每遇到疑难案例,在理论上总是从犯罪客体角度———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出发大谈其社会危害性,将最根本的法律性搁在一边,这不能不说是社会关系高度抽象的一种结果。(5)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的“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关系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的论述是不是就意味着犯罪成立的条件必须要有犯罪客体,这里马克思本人并没有涉及,另一方面犯罪行为的实质与犯罪客体是否是一回事,笔者认为从传统犯罪客体概念看,二者不是一个概念。因此,那种认为犯罪客体就是一种社会关系,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6)犯罪客体不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可以避免无谓的争执。本来具体犯罪的要件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具有法律属性,人为地加进犯罪客体这一要件,就使犯罪构成的性质很难确定。
三、从哲学上看,社会关系的直接载体就是人或物
在哲学上,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指的是主体认识或实践的对象。这种对象既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一种事物之所以可能成为行为的客体,只有其被主体意识到(包括潜意识到)并自动地纳入实践活动范畴时,才能成为客体。在刑法学上,犯罪客体被定义为刑法所保护的、并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根据犯罪客体理论所依傍的哲学理论,我们可以推论,行为人所能意识到并施以侵害的只能是具体的人或物(包括无体物),至多再加上行为(行为也是附属于人的),而不可能、法律也不能强求他们意识到这些人或物背后所代表的或隐藏的所谓“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我们无法想象,强J犯在实施奸淫时会想到或意识到他这是在侵犯着什么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他心里充满的只是强J的欲念,而决不会象我们的刑法学家们想得那么高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只能是具体的人或物等对象。当然,抽象的、形式上的理论建设是必不可少的,但问题是,这种与实践风马牛不相及的甚至是有碍司法实践的理论建设是否必要?在认识范围上,对象与客体是同义词。犯罪活动作为一种实践活动始终是具体的,如果说有什么与行为人———主体相对应的“客体”,那也只能是具体的“对象”,否则犯罪活动就失去了其现实性与客观性。
“社会关系”是犯罪客体的中心词,这种抽象的“社会关系”能否成为犯罪行为的具体指向呢?社会关系的真实含义究竟是什么?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活动中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在哲学上(社会学上亦是如此),社会关系并不反映人们之间的具体的社会联系,具体的、个别的个人不能成为其主体。社会关系这个概念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实质的和必然的、集体———典型的联系,其主体是具体的、个别的个人的纯化和抽象化,即社会关系的主体是“中性、无色”的个人。但是,我们在这种理论之下是无法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这个外延不同的、层次有别的“客体”体系的。此种情形下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平面化的社会关系。当然,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社会关系可以分为本源性的社会关系和从生性的社会关系,本源性的社会关系就是生产关系;从生性的社会关系就是马克思讲的在经济基础上产生的上层建筑,即所谓政治的、法律的、道德的、艺术的、宗教的关系,即除生产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在本源性的社会关系中,毫无疑义,其直接载体或承受者是人或物,其终极承受者是人。社会关系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生性的社会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较少实在性,而更富抽象性,但实际上,从生性的社会关系一从本源性的社会关系中脱胎出来就获得了一种相对于本源性的社会关系的独立性、客观性以及物质性。对于所有的政治的、法的、道德的和其他关系,应从两个侧面和在两个方面———作为意志的、精神的关系和作为客观———实践的关系———来考察。当从认识论观点,从它们的产生、形成和对社会意识的依存性这一侧面来考察它们时,这些关系是意识的、精神的关系。……如果它们是作为社会实际结构的反映,作为某些大众思想和见解的客观化,那末,它们已经是客观的、现实的,甚至可以说是物质的关系了。因此,不论是本源性的社会关系还是从生性的社会关系,它们的直接载体或承受者是人或物,终极承受者是人。抽掉了人,社会关系就只剩下一个空洞无物的外壳,最终也就无从发生和进行,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理论意蕴。从生性的社会关系在法律领域是与本源性的社会关系在同一个平面上的,它们同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从社会学角度看,社会关系受制于具体的人或物
社会学观点认为,社会关系就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所建立的交互作用的动态和静态模式。静态的社会关系模式就体现在人和物上,动态的社会关系模式就体现在行为上。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人的行为的固化。那种和另一个人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的行为就是社会行为。社会行为是社会关系的外显和具现。犯罪就是以一种非正式的、非法的行为干涉、挤压和破坏了存在于社会中的定型的、固化了的社会关系,由此也形成了一种犯罪关系,但这种犯罪关系是一种非正式的、临时的、不为社会和国家所认可的社会关系。犯罪行为是如何侵害社会,抑或社会关系的呢?只能是通过侵害社会关系中的人或物,进而破坏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从而打乱正常的社会秩序、侵害社会利益的方式。在理论上有意义并且能够为我们的实践所把握的是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包括人和物)。社会关系不可能在犯罪对象受到侵害前被撕裂、被破坏。并且,犯罪的一切性质和特征由以上三者已足以表达,我们看不出再抽象出一个“犯罪客体”有什么理论和实践上的必要。即便是主张犯罪客体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人也承认,犯罪客体的主要内容是“社会利益”抑或“利益”。“利益”还是要归之于社会、国家、集体和个人,这同“法益说”又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别呢?而所谓“法益”,前已论证,与犯罪对象形异实同,是两个内涵和外延完全同质同量的概念。在犯罪的三类客体(一般的犯罪客体、犯罪同类客体和犯罪直接客体)中,唯一有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的就是犯罪直接客体,而所谓犯罪直接客体不就是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个人或集体的或社会的或国家的利益吗?其客体不就是代表其利益的人或物吗?
社会关系受制于某种特定客体、实物。无实物的关系是不存在的。像每一种社会关系须以“自己”的实物为前提一样,这一实物本身也是社会关系。要成立社会关系,必须要以人或物为中介和纽带,否则社会关系就只会是一个形式的外壳而无实质的内容。社会关系最首要的表现是社会利益,客观性和实在性是构成所有社会关系的最重要的特性之一。脱离了具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存在抽象的、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等关系,更不用说社会生产关系以至社会关系。人们的政治关系同人们在其中相处的一切关系一样自然也是社会的、公共的关系。因此,凡是有关人与人的相互关系问题都是社会问题。一切社会关系都可以还原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8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334页。
两高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作者系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