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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起诉证据标准

 

发表时间:2008/9/30 22:30:2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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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庆芳等

     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标准,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审查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时对案件的要求,只有达到这些要求人民检察院才能代表国家对之提起公诉。近来关于我国的起诉标准,引起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其争论的焦点主要是针对我国起诉的证据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的比较。      一、刑事诉讼中起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标准的辨析      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人们对于刑事诉讼中起诉证据标准问题都表示了极大的关注,但是在这个问题上许多误解还没有澄清。2006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中国检察官协会在苏州召开了刑事起诉标准理论研讨会,与会中大多数代表认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的刑事起诉标准,可以分别地概括为‘排除合理怀疑’起诉标准和‘内心确信’起诉标准,这两大标准虽然内容和形式均有所不同,但都体现了共同的价值目标,即保障司法公正。……关于我国刑事起诉标准的主要内容,从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讨论的情况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主观真实说’……(2)‘法律真实说’……(3)‘排他性说’……(4)‘总辅标准说’……”[1]可见,很多学者对刑事起诉标准的认识仍然局限在证明标准,即法院有罪判决的所依据的标准的原有认识中。

     刑事起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刑事起诉证据标准是提起公诉的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利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和水平;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利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可见,两者有如下区别:

     首先,二者适用的诉讼阶段不同。刑事诉讼中,按顺序进行的相对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各个部分构成了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大致可以分为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起诉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的问题;而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阶段,集中并最终确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

     其次,二者适用的法律后果不同。刑事起诉证据标准的适用,犯罪嫌疑人面临的是被提起公诉、与国家公权力“直面相对”的处境,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的适用,被告人面对的将是罪刑的确定、实体权利甚至是生命权的合法被剥夺。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前者只是使其利益处于危险的状态,后者则是一种实然的不利状态。

     再次,二者约束的对象不同。古往今来,但凡标准的出现,都是为了制约人们的行为,尤其是给行为的实施者划定一个框架。起诉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也不例外。但前者约束的是公诉机关,即检察机关,后者约束的是审判机关,即法官。检察官和法官虽然都是司法机关,但其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法官是最后的裁决者,而检察官不是裁判者,检察机关应该是一个积极的、能动的维护法律的机关,不要只是求稳,生怕判了一个无罪,检察机关劳而无功,民意受影响等,要从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来考虑需要起诉的案件,采取积极的起诉方针,由法院来做出裁决。[2]最后,二者适用的诉讼模式不同。起诉是一个单方面的行为,而审判则不同。起诉仅仅是控方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资料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为的直接当事人只有两个——检察机关和法院,而审判则是法官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较量,包括证据开示、质证等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决的活动。该行为是一个三角结构,涉及三方当事人——法院和控辩双方。

     可见,对于起诉的证据标准和有罪判决的标准,其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导致其直接任务、适用的法律后果、适用的主体等诸多方面均存在差异,这就决定了两者的内容必须有所区别,否则,不仅在法理上讲不通,在逻辑层面上也是无法自圆其说的,这种区别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体现。“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都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美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当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可能性大于无罪开释的可能性,即所谓 “高度盖然性规则”或 “51%规则”,此案就应起诉。[3]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第4条和第5条规定,检察官对于警察移送起送的案件应当从证据和公共利益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证据审查作为前提,其标准是“检察官必须确信对每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有足够的证据提供现实的定罪预期”。可见,英美国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要低于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起诉证据标准的规定及对现存观点的辨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据此,我国的刑事起诉标准包含三项内容:第一,犯罪事实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第二,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其中,前两点是实质意义上的起诉标准,最后一点对于管辖问题的界定则是形式上的要求。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起诉的证据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所谓“证据确实”是对证据的质的要求,主要是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证据充分”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对犯罪事实构成的每一部分都有相应的具有说服力和证明效力的证据得以证明,形成具备完整性的证据系列。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我国的有罪判决标准。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刑诉法对起诉证据证明标准和对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的要求都是“证据确实、充分”,二者没有本质区别。并据此认为,与世界多数国家普遍做法相比,这种立法模式有两点不足:一是在内容上要求太高,“检察院作为控方它所追求的目标是使一切犯罪者都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已经达到定罪标准,有定罪的可能,就应该起诉,至于案件证据是否真正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要开庭审理后才能确定。” [4]二是在形式上,即文字表述上,它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内容相同,“只不过判决证明是否达到标准的主体不同而已”。[5]另外,有些学者在研究西方国家的起诉证据标准之后指出,我国的起诉证据标准应该区别适用于轻罪和重罪、为成年人犯罪和普通主体犯罪。

       上述观点多是在与国外做法的对比中得出的结论,因此有其合理之处,但究竟能否为司法实践所采纳,笔者不敢苟同。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与英美国家的做法相比,我国的起诉标准高是有其客观依据的。其次,我国起诉证据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有着实质性差别,在具体的个案中是无法比较孰高孰低。第三,对于起诉的证据标准的层次性涉及的问题较多,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次论证如下:

     第一,我国起诉标准高的客观依据

     关于我国的起诉证据标准到底是高是低,也有不同的观点。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在起诉时,虽然要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正如前述,此标准没有可操作性,而且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而在起诉之后又没有预审主体的实质审查。这种讲控方履行举证责任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设定得如此之低,是大多数西方国家所不及。[6]其实该观点所谓的“低”,是指起诉证据标准由于主观性强、可操作性差而在实践中有可能存在较低的证据标准,他并没有否认理论上该标准对公诉人员的严格要求。

      首先,从诉讼模式的角度分析。[why1]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做出行动的义务。”它明确表明了检察官起诉时所应达到的证据标准——“足够的事实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7条第1款规定:“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案件事实并不构成重罪、轻罪或违警罪,或者罪犯无法认定,或者对被审查人的控告尚不充分,应以裁定宣布不予追诉。”该《法典》第211条对二次预审做出规定:“刑事审查庭审议对被审查人的控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由此可见,法国的起诉证据标准是“控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或者控告是否充分。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13条的规定,检察长对调查机关或者侦查员送来的案件,应审查“所提出的控诉是否已经由案件中现有的证据加以证实”,如现有的证据已足够证实所提出的控诉,则应做出批准起诉书的决定,将案件交由法院进行审判。由上可知,俄罗斯现行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证据是否足够证实控诉。由此可见,德国、法国、俄罗斯的表述与我国大体相同。它强化检方的独立地位,使检方全面审查其所掌握的证据,自主地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而无须过多考虑法官的立场及庭审中的对抗因素,尤其是辩护一方可能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因此,此标准维护了公诉权实质上的完整性及独立。所以,对于我国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体现了其大陆法的倾向。此种标准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同样有着紧密的几乎是必然的联系。

     其次,从认识论的角度分析。任何实践活动都是主观适用于客观的过程。由于主观认识的不同,实践活动也会呈现不同色彩。在起诉活动中,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在理论上,检察官只需根据其所掌握的证据认为足以证明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换言之,检察官只需确定其所提出的指控有足够证据证明而非无根据即可。至于“何为证据充分、足够”,则不存在可操作的量化标准。所以,提起公诉时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足够,是否达到起诉标准,完全由检察官独立决定,检控方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再次,从相关配套制度的角度分析,有学者在“我国起诉证据标准过高”的观念的指引下提出借鉴英美法国家的“现实的定罪预期标准”。这种意见的提出并没有对“现实的定罪预期标准”进行深入的剖析。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第5.2条规定:“预期可予定罪属于一项客观性审查,它是指陪审团或者治安法官,根据法律的正确指导,对被指控的被告人定罪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不定罪的可能性。”美国的联邦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检察官起诉时必须达到的证据标准,但在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责任守则》中规定:“在明知或显然没有合理根据支持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或其他政府律师不得提起或导致提起刑事指控”。而美国多数州的法律则规定,检察官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具有“盖然性理由”(probable cause),其含义是检察官根据已知证据可以得出结论,认为该嫌疑人确有可能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但是,“在联邦系统和部分州的法庭,对重罪和不名誉罪刑事案件的起诉要由大陪审团审查决定。即由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由法庭召集大陪审团进行听证审查。如果大陪审团多数成员认为,检察官所提出的证据和他听审所调查的情况,足以支持控告某人犯有某种罪行,大陪审团便同意签发起诉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正式对被告人发出指控。如果大陪审团认为控告的证据不足,可以宣告检察官的起诉意见书不能成立。”[7]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英美国家的起诉的证据标准建立在英美国家自由心证的证据渊源之上,它要求检察官依据内心信念做出一个客观性的审查;其次,这种“预审程序(preliminary examination,也称公诉审查)”不仅见于美国,在其它西方国家普遍存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在检察院起诉之后,对案件审判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是否开始审判或者暂时停止程序。该法典第203条规定,根据侦查程序结果认为被起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时,法院裁定开始审判。英国则要求凡是按正式起诉程序由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外,先要经过治安法院的预审。在预审中被告人有权对控告提出异议,辩护律师可以代表被告人作陈述和答辩。治安法院根据控辩双方的提证和陈述,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做出驳回起诉或者移送起诉的决定。预审的主要目的是审查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达到法定的标准,以确定是否交付审判,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达到法定的标准,以防止轻率地将被告人交付审判,保护被告人的名誉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8]因此,虽然有些国家提起公诉的标准较低,但案件最终能否交付审判并不仅仅靠检察官就可以决定。许多案件检察官享有的是请求审判的权力,案件是否交付审判的最后决定权由陪审团或预审法官做出。

     而我国对于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在正式开庭审理前也会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是否开庭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审查范围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后,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可见,这种审查只能是一种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并没有进一步的考量,不能将其等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公诉审查程序。我国没有公诉审查程序,公诉权没有得到抑制。因此,我国缺少该标准所需要的土壤,如果没有一整套衔接良好的配套制度,就决不能照抄照搬其中的某个环节。

     最后,从实践的角度分析。在我国,由于目前法官素质不高,降低起诉标准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犯罪,但它会使“不错审无辜”这一目标离我们更加遥远。因为立案只是将一个危害社会的事实作为国家、社会的对立面,这种对立还仅仅是一种抽象的不确定的活动,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意味着将某个特定的人放到与整个社会敌对的状态中。私人与国家公权力两方力量的悬殊更要求我们对待起诉要慎之又慎。在我国刑事公诉权由检察机关独占、对嫌疑人及被告人权利保护相对弱化的情况下,如果降低起诉标准,起码会有以下弊端:“第一,不利于保护无辜。起诉标准的降低,将大大增加无辜者被定罪的几率,不利于保护无辜者的合法权益。此外,起诉标准的降低,还会增加无辜者遭受刑事追诉的程序性负担。第二,加重法院负担,增加司法成本。第三,不利于打击犯罪,或者使对犯罪的追诉丧失合理根据。”[9]所以,我国起诉证据标准高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我国刑事起诉的证据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存在本质差异

     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起诉的证据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相同,这不符合诉讼的认识规律,所以应该降低我国刑事起诉的证据标准。不可否认,我国刑诉法对于起诉证据标准和有罪判决时的证据标准的书面表述相差无几,但是基于起诉和判决所处的诉讼活动的阶段不同,该标准的适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所以这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冲突性。

     首先,法律条文对两者的内涵所作的规定是不同的。仔细比较刑诉法第141条和第16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我们会发现起诉证据标准前有“人民检察院认为”的限制,而后者没有。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分阶段的,是处于不停的变化发展中的,所以,即使是适用同样的评断标准,我们在不同的时期所得出的结论也是大相径庭的。起诉证据标准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即控诉方,而有罪判决时的证据标准适用主体是法院,即审判方,两者所处的地位不同,决定了其考虑问题的角度、方法不同,所以,他们即使对于同样表述的证据标准,理解和适用上仍存在很大分歧。另一方面,立法的这种规定也反映了前后的倾向性不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必须建立在客观认识的基础上,须体现法官公正、中立的立场;而对于前者,“以为”一词出现在法律条文中,表明法律允许一定限度的主观认识,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实现积极追诉的职能。

     其次,两者在适用对象上存在差异,主要是指起诉证据和审判证据的范围不同。虽然起诉证据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都要求“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两者证据的范围在具体的个案中是不同的。一方面是因为证据的不稳定因素。比如,对于侦察阶段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庭审阶段可能因为证人的表述不同而导致证据内容的完全改变。另一方面,我国刑诉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要求检察官应当考虑如何辩护以及该辩护对控诉可能造成的影响。而法院有罪判决的标准是在控辨两方积极举证的情况下适用的。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除非被告人不作任何辩护,否则,审判证据的范围大于起诉证据的范围。因此,要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达到“确实、充分”这一目标,检察官和法官的认识历程是不同的,总的来说,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的适用要复杂一些。

     另外,从反面论之,如果我国的起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在内容上是相同的话,那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法院判决的无罪率应该为零。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而且即使在一段时间内的某个地区检察院公布判决的无罪率为零,这也只是一种实然状态而非应然状态。

     第三,对于起诉的证据标准的层次性涉及的问题较多,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个问题,笔者坚决反对下述立场,即基于刑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标,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不必规定过高的证据标准。该立场的言下之意是,应当将严重犯罪和普通犯罪区分开来,在证据标准上适用不同的规定。“若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仍达不到类似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而做出不起诉决定,就会丧失进一步查证的机会,使罪犯逃脱法网,这显然有悖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职责以及严格执法的要求。特别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更应当起诉,而不必苛求过高的证据标准。” [10]

     依笔者看来,第一,该观点不仅仅是错误的,而且是极为有害的。上述论断暗含的前提是:在没有经过法庭审判之前我们已经知道某人罪大恶极,或者退一步讲,即使没有进行有罪推定,其中也包含着“宁可错审一千,也不放过一个”的心理。所以,它错将起诉标准与有罪判决混为一谈还在其次,最根本的一点是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无罪推定我们已经喊了很多年,但是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一个理念的确立不仅仅是口号,需要我们法律工作者从内心深处理解和接受它并加以运用。第二,现在国际通行的做法与此恰恰相反,重罪要求证据标准高,轻罪证据标准低。联合国要求“死刑是没有其他任何解释的余地。”因为罪行越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将受到的利益威胁程度越大,越应该谨慎适用。虽然有些国家如美国,对不同性质的犯罪采取不同的起诉证明标准(在华盛顿,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只要可获得证据足以将案件完成送至陪审团裁定即应起诉,而其他犯罪须证据充分足以使有罪判决成为可能),但他们在公诉审查程序中对重罪都做了严格规定:在美国联邦系统和部分州的法庭,对重罪和不名誉罪刑事案件的起诉要由大陪审团决定,法国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重罪案件的起诉必须经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决定。

     第二个问题,对为成年人犯罪规定不同于普通主体犯罪的做法是合理的。首先,考虑到为成年人心理、智力等方面的不健全,给予其特殊的人权保障是必须的。联合国未成年人总的原则是,凡是成年人囚犯待遇的标准,未成年人可以享受,但未成年人比成年人享受更多的权利和关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4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指出:处理少年犯罪的程序在任何时候均应遵守在称为“正当法律程序”下几乎普遍适用于任何刑事被告的最低限度标准。所以,在起诉证据标准上对未成年人与普通主体犯罪有一定的区分是应该的。其次,从法理上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起诉证据标准的特殊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并不相背。我们所指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有别于量刑中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而前者还只是在起诉的阶段,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这种假设称谓是针对“犯罪与否”而言的;后者则是已经定罪,罪犯是未成年人。被控告一方是未成年人这一事实是肯定的。我们基于一个无需经过法庭审判而得知的事实采取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这并不妨碍无罪推定原理的推行。

     从实践的层面看,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的标准并不是完全割裂的。检察机关通常以法院判决的无罪率作为衡量其工作得失的标准。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如果认为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而宣告无罪,则意味着公诉失败。公诉方会面临社会、政府、舆论等各方面的压力。所以,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时候,还是按照或基本按照法院判决的标准来提起公诉。如英国法律明文规定一个客观的标准,就是定罪的现实可能性,法律规定的确实的、充分的、令人信服的等等,怎么来评价呢?

     检察机关在决定的时候,要换一个角度,不仅仅是公诉机关认为,如果站在法官或者陪审员的角度,根据这些证据,你会不会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英国人提出的所谓定罪的现实可能性的衡量尺度。美国的检察官也认为,法律规定起诉要有适当的理由,或者合理的根据,但在操作的时候,还是根据排除合理怀疑,(政策考虑除外)。因此,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之间是有联系的,也有的学者将其归结为一种参照与被参照的关系。[11]我国对于两者的立法界定,充分考虑到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并且巧妙地绕开了逻辑冲突,而起诉标准高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其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总体来说,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起诉证据标准的规定是基本合理的。当然,缺陷还是存在的,比如上文所说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法》和高检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对标准的规定不一致[12],这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注 释

[1]刘芳,《建立科学的刑事起诉标准》,《检察日报》,2004年11月30日。

[2]龙宗智《关于公诉制度的讨论》,见《检察论丛》第5卷,第209页。

[3]金达峰,《对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思考》,《行政与法》 2003年第12期,第91页。      

[4]张穹,《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第332页。

[5]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第293页。

[6]汪海燕、胡常龙著,《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34页。

[7]卞建林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47页。

[8] 汪海燕、胡常龙著,《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32页。

[9] 魏晓娜,《刑事起诉标准不宜降低》,《检察日报》2001年9月4日。

[10]金达峰,《对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思考》,《行政与法》 2003年第12期,第92页。

[11]姜伟,《检察论丛》第5卷,第208页。  

[12]刘方,《建立科学的刑事起诉标准》,《检察日报》2004年11月30日。                   

  来源:华东司法研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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