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建林等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有关机关和个人之间进行配置的问题。科学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且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诉讼证明任务的完成以及刑事政策的实现。一般认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远非民事证明责任那么复杂,其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也相对简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遵循一个基本规则,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应由控诉方承担,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责任。证明责任作这样的分配有其理论依据即无罪推定原则。既然现代各国都遵奉无罪推定原则,将证明有罪的责任赋予控诉机关,那么为什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包括我国)又规定了那么多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这是我们研究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必须正视和予以回答的问题,只有科学地回答了这个问题,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一定的利益或不利益时必须提供某种正当化的理由。”[1]
一、特定情况下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将部分或局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方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刑事政策
一般由实体法作出特别规定,体现立法者严厉打击某种犯罪的意图,通过对证明规则的改变加大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从国际范围看,随着贪污、受贿、贩毒和有组织犯罪的猖獗,其社会危害越来越严重,各国政府深感头痛和忧虑,纷纷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控制该类犯罪。其中在成文法中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方承担不失为一种有效办法,目的在于严厉惩治官员的经济犯罪和危害较大的有组织犯罪。英国为了惩治恐怖犯罪,1994年通过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作了限制,法庭和陪审团可以从被告人的沉默中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从国际上来看,第八届联合国防预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反腐败的实际措施》文件中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证明的难易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应当并重。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通过证据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按照司法正义的当然要求,公诉机关不仅要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各项事实,而且还应当证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但在很多情况下完全由公诉人证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不仅非常困难,而且实际上使刑事诉讼无法有效地进行。由被告人对其有利的情况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必要的,因为被告人为此所遇到的困难远远小于公诉人的困难,完全由公诉人承担一切举证责任对司法正义和司法效率都不利。[2]在证明责任制度中,这就要求在无损于公正审判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由更易于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当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显然易于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时,被告人并不能绝对地免除举证责任。[3]在英国,立法者将证明责任置于被告方,是以接触证据来源和提供证据的便利性为理由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况只有被告人本人了解,只有被告人易于接触证据来源。而检察官和侦查官是不可能办到或难以证明的,因而将这些问题的证明责任置于被告方是合理的。例如,占有毒P罪的指控,法律只要求起诉方证明被告人占有吗啡粉末,其指控即可成立。法律不要求起诉方提供被告人不具有他可占有毒P的有效处方,其理由是,检察官要到每个诊所了解每位有关大夫出具的全部处方,工作量太大,难以办到,而被告人证明他具有一张占有吗啡的有效处方,却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因此法律将证明责任置于被告方。又如,在殴打罪中,被告人在辩护时说,在殴打前对方曾恐吓过他,他是出于自卫而还击的。被告人的心灵中对生命安全有无恐惧感,只有被告人本人知道,检察官和侦查官无从知道,因而证明责任由被告方承担。[4]如果在被告人易于取得证据和证据在其控制或掌握之下时,仍要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不免强人所难,有失诉讼公平之理念。
(三)效益
刑事证明活动的价值是多元的,它不仅要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也要讲究效益和效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某些案件中某些事实和情节的证明,公安、检察机关可能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耗时多日,倒不如被告人轻易地提供一个证据。由于被告人对某些证据享有证据信息优势,由被告人提供这些证据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和资源,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查明案情,如上面提到的英国关于提供吗啡处方的案件。同时证明活动还要考虑诉讼效率,任何案件都不可能旷日持久地进行下去,“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二、外国和港台关于特定情况下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
世界各国和地区尽管法文化和法传统有所不同,但在遵循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出于各种考虑,在立法上和判例上都认为被告人在例外情况下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至于仅仅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还是包括说服责任在内的完整的证明责任,还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
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在一些特定的个案中,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完整责任。这里包括几种情况:(1)谋杀案件。根据英国1957年《谋杀法》的规定,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并举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关系时,被告人如果否认谋杀,辩称意外事件所致或征得对方同意,则必须承担提出如此主张的举证责任;(2)持有凶器犯罪。按照英国1953年《犯罪预防法》的规定,任何人在一个公开场合,未有法律批准或合理理由而携带犯罪凶器均是非法行为,行为人必须承担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和合理的责任,否则将以犯罪论处;(3)受贿。按照英国1906年的《贿赂防范法》或1889年《公共机构贿赂法实施法典》的规定,由某一特定人支付、给予的现金、礼物或其他实物,除非接受人能提出证据证明这些现金、礼物等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否则将视为受贿所得;(4)精神错乱。精神错乱可以作为被告人为自己进行无罪辩护的一个重要理由。但按照1964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的规定,当辩护方提出被告人在犯罪中处于精神错乱或有其他免责的疾病作为辩护理由时,辩护方必须就精神错乱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辩护方的辩护将不能成立。[5]另外,援引成文法中的但书或免除责任等例外情形的案件,被告人主张他是符合例外规定时,就应当承担令人信服的责任。如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84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时必须有驾驶执照;1964年《执照法》第160条规定,售酒人必须有治安法官签发的售酒执照,但是这两项法律中又都有例外规定。[6]
英国议会1994年11月通过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通过对被告人沉默权的限制,在广度和深度上强化了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的沉默可以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该法第34~37条对沉默权进行了较大的限制。第34条规定的是被告在受到讯问或指控时没有提供特定事实的法律后果。该条的规定可分解为三点:(1)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必须是他用作辩护根据的事实,而这种事实由他亲自提供被认为是合理的;(2)被告人没有提供事实的场合包括起诉前的讯问阶段以及提起公诉或被正式告知可能受到起诉以后的阶段;(3)被告人如果没有提供上述事实,其后果是法庭或陪审团可以在法定的情形下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第35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规定,法庭或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时,可以因为他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而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适用这一条的前提在于:被告已年满14岁,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待证明,并且法庭认为他的身体和精神条件适于提出证据。第36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对特定情况下的物品、材料或痕迹没有或拒绝解释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规定,警察在被逮捕者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了任何物品、材料或痕迹,确信这些物品、材料或痕迹系通过参与他被指控的犯罪所得,在将这一确信告知被捕者以后要求他对此作出解释,该被捕者仍然没有或者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者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第37条规定的是被告人没有或拒绝解释他出现于特定地方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规定,警察发现被他逮捕的人在犯罪发生前后的时间里出现在某一地方,并确信他在那时出现于那一地方是因为他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而且警察在告知被捕者这种确信后要求其对此作出解释时,被捕者仍然没有或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7]在这里,“看起来适当”的推论也就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
在美国证据法上,对于下列情形,被告人也负有提出证据证明特定事项的义务:(1)如果被告方在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不适于接受审判,被告方应对此提出证据加以证明;(2)如果某制定法规定,在没有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下,实施某种行为就是非法,那么被告方就有责任举证说明存在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3)如果被告人主张其行为曾取得许可、出于意外事件、受到胁迫、为了自卫等,此时便负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的责任;(4)如果被告方意图推翻制定法对某些事实的推定,或者意图援引法律条文中的但书、例外或豁免,这时被告方也负有举证责任。[8]对于“犯罪时不在现场”和被告人“独知的事实”,被告人只承担“用证据推论的责任。所谓独知的事实,如被告人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要求引渡者,有责任证明他不是逃犯;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行为出于自卫等。”[9]
在日本,犯罪嫌疑人方面除对认定本方请求调查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外,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况下,还承担证明有关实体法事实的责任。日本理论界将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认为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是由被告人承担的主观的举证责任,即被告人有责任形成上述事由存在的事点。在例外的情况下,客观的举证责任也可以转换给被告人。[①]例如,(1)证明不属于刑法第207条同时伤害的事实;(2)证明刑法第230条中有关损害名誉的揭发事实的真实性;(3)证明不知道儿童福利法第60条第3款中儿童年龄方面无过失;(4)证明不存在爆炸物品取缔法则中的犯罪目的。[10]根据日本刑法第207条的规定,二人以上施加暴力致使他人受到伤害,在不能辩认所加害的轻重或不能辨认是何人所伤时,虽非共犯也应依共犯的规定处断。也就是说,对同一人施暴的行为人,在检察官不能查明是谁造成何种伤害后果的情况下,嫌疑人负证明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责任。又如,对持有爆炸物的行为人,必须负担证明其不是出于妨害治安和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目的,否则,作犯罪论。德国也有证明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如德国90年代颁布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在举证责任上,要求被告人就某些辩护主张举证,否则就被推定有罪。比如被告贩卖1000马克的海洛因被认定,又在其家中查出上万马克的现金或同其收入不相称的大量财富,就被推定也是犯罪所得,予以定罪没收,如想免除罪责,被告人必须举证说明其钱财来源是合法的。[11]香港刑法中对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也有明确规定。如《危险物品条例》第47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被证明实质藏有下列物品的,除非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应能被推定为持有毒P:(1)任何装载毒P;(2)任何装有毒P的袋子、公文包、盒子、箱子、壁橱、抽屉、保险储藏柜、保险柜及其他类似容器的钥匙。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人被证明或者推定持有毒P,除非能提出相反证据,否则将被推定为已经知道该毒P的性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有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如台湾“刑法”第310条规定,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诽谤罪的成立是由于不实之事实的散布,因此,被告人若能提出真实性的证明,其被指控的诽谤罪就不能成立。依此,被依诽谤罪起诉之被告,对于事实之真实性,应负实质的举证责任。[12]同时,蔡墩铭先生还认为,被告虽应受无罪之推定,但原告提起之证据显然不利于被告时,被告为防御起见,每每提出正当化事由或阻却违法事由作为犯罪不成立之理由,在此情况下,被告须对其犯罪不成立负举证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其在行为时陷于精神障碍之状态时,则被告对于此项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之抗辩事实亦应负证明责任。[13] 上述国家和地区关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立法和实践对于我们研究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
在我国,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是一项原则,但不是绝对的。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被告人仍要对特定事项承担局部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主要是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由于公诉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在追诉过程中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在绝大多数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无疑都应该主要由控方承担。但是,认为公诉案件刑事被告人绝对不负证明责任,这既不符合诉讼合理主义的要求,同时也无法解释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事实上,刑事被告人不仅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而且在其他案件中和对某些程序性问题上也有可能承担证明责任。
(一)被告人对某些积极抗辩事由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一提到被告人的抗辩,我们很自然地会想到辩护和解释,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的辩护和辩解是他们的一项权利,具有权利性质。但在有些情况下却不仅仅是一项权利,因为作为辩护权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果放弃的话并不必然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由于我国的控诉机关是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一律注意,即使被告人不行使辩护权,如果事实查明后,也可以对被告人作出有利的判决。而在有些情况下,被告人不辩解却会遭致不利甚至有罪的判决。这种情况就是,被告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了新的主张,这一主张提出与否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或罪行轻重的认定,然而这一事实却并未被控方所掌握。对于此种情况,被告人如果不作抗辩,不提出新的主张,就可能会遭到有罪或罪重的判决。台湾学者认为,在构成要件事实已证明其存在之情况,一般认为得对违法性及有责性予以事实上推定,亦无须证明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之不存在。对于此项事实上之推定,被告为证明阻却违法性事由之存在,遂不得不提出反证。例如,控方指控甲犯有故意杀人罪,甲认诺了故意杀人的事实,但提出了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这种情况下,甲对其辩护主张就需承担证明责任。因为如果甲不能举证证明其正当防卫的辩护主张具有合理的可能性,那么法官很可能要根据控方所指控的事实判甲有罪,而这种不可放弃性即是被告人履行证明责任所独有的特性。有时为了便于弄清事实真相或获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结果,被告人进行辩解、说明、解释是必要的、有益的。如果被告方根本不辩解、不说明、不解释,起诉方的指控及有罪证明就得不到反驳,法庭就可能单凭起诉方的有罪证明作出有罪判决。例如,甲被控实施了盗窃行为,唯一的证据是从甲住处发现的赃物,甲如不说明该赃物的合法来历,盗窃罪就成立。甲如果不仅说明该物品是正当途径得到的,而且对此提供了足以反驳指控的证明,法庭就可能对甲裁判无罪。[4](P334)倘若甲不主张不辩解,控方和法庭便无从知晓,甲极有可能被判有罪。要知道检察官和法官都是人,并非圣贤,也非神灵,既然是人,就会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存在着认识局限性,甚至错误认识的可能,如果被告人不主张不辩解,错判发生的风险和机会就会增大,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人也有承担证明责任的现实必要性。总之,被告人因提出了诉讼主张而承担的相应的证明责任,不能被看作是有损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不利于贯彻司法民主之举。正是这种积极的做法给被告人的辩护权提供了实际内容和实现保证。[14]
(二)存在一个可反驳的推定时,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
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15]推定有多种分类方法,即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可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等。我们研究的重点应是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因为它们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诉讼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通过推定可以大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由于事物之间存在着密切而有规律的联系,这种联系使人们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断,当某一事物存在时,只要没有意外情况,就会合乎逻辑地引起另一事实的发生。(2)可以缓解某些证明上的困难,避免诉讼陷入僵局,从而解决所谓“一般证据走入死胡同”的问题。[16](3)它的实质是降低证明标准,即由一般的定罪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降低为一种“优势证明”,即“更大的可能性”的证明。[17](4)有些事实的查明必须运用推定。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某些主观状况的认定而言的。因为人们内在的主观世界是无法直接加以认证的,除非自己承认。对当事人的内心意愿便只能凭借其外在行为加以推测。(5)可以尽可能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当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完全处于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时,由对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这就需要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18]例如,某人被指为小偷,而且从他的口袋里找出了他人的钱包,这时如果他什么都不说的话,那他无疑可以被认定为小偷。但如果他立即反驳说自己并没有从别人口袋里拿这钱包,而是刚才经过自己身边的另一个人把手放进了自己的口袋。还指出那个人现在正往哪里跑。这样的话,就可能产生另外的推测,即此人实际上并不是小偷,而是真正的小偷把偷到的钱包放进了不相干的人口袋里。也就是说,遭到怀疑时不提出反驳或什么都不说的话就会被推测为小偷,如果不是小偷就应该说点什么才是,这就是一种经验法则。通过这样的经验法则而推出的就是反证提起责任的概念。[1]英国刑事法学家J#W#塞西尔#特纳将被告人的这种证明责任称为“必要的肯定性反证”。他提出:“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对罪行加以-否定性证明.,而用以进行这种否定证明的事实(如果存在的话)又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这时候,困难就产生了。因为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一旦控诉人提出的证据在一个有理智的人看来已足以对罪行作出肯定性的判定,那么,提出肯定性反证对罪行作出否定性证明的责任就落到了被告人身上。因此,如果他不能提出这种证据,就会被认为不具有这种证据,相应地,就可以认为控告人的指控是能够成立的。因而,在对一起隐匿叛逆罪行为的指控中,虽然要由控诉一方来证明被告人知悉叛国罪,但却要由被告人来证明自己已解除了由此而产生的向治安法官检举揭发的责任。同样地,在关于没有资格而行医,无照销售赌具以及未经剧作者同意而排演戏的诉讼中,一旦被断言的行为得到了证实,然后就需要由被告来证明自己具备资格、拥有执照以及经过了作者同意等等。”[19]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在诉讼制度和证据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已成为普遍认可的实践。如在美国,如果“已证明的事实和最终推定的事实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系”,即符合“极有可能”的标准,可作出推定。美国最高法院还通过一个判例确认了纽约州的一项法律推定:在一辆汽车中发现一支枪,可以推定当时在该汽车内所有人员共同非法持有该枪,除非该枪实际上属于车内某特定人所有。英国证据法同样规定特别情况下由嫌疑人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推定有罪。《牛津法律大辞典》称: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特定行为可由一定事实(如占有毒P)推定有罪,并赋予被告人申辩无罪的义务。”[20]我国法律对推定已有规定,如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
持有型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一类在证明责任上独具特色的犯罪,是将行为人事实上支配或者控制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物品的不法状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持有”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占有、收藏、控制、保管等方面,但是并不要求行为人将特定物品随身携带或者将特定物品置于自己的住所。只要该特定物品处于行为人的控制状态,即视为“持有”。[21]综观我国刑法分则,属于持有型犯罪的罪名共计8个,即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J弹药罪,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J、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B罪,第280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P罪,第352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持有毒P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关于持有型犯罪,有刑法学者认为,“除了持有、使用假B罪以外,司法机关只需发现行为人持有、私藏、携带、拥有特定物品或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客观现状,便可认定行为人构成上述犯罪(排列式罪名中的其他行为自当别论),而无需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态。”[22]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尽管对持有型犯罪究竟是作为、不作为还是第三种行为学界存在很大争议,但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主观罪过方面对分则具有统摄作用,笔者认为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明知”故意。因此,仅查明“持有”状态还不够,还必须证明被告人“明知”,否则无异于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立法上之所以规定这类犯罪,就是由于持有型犯罪的上游和下游行为难以举证证明,证明现状要比证明现存事实的来源或去向容易得多。因此在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持有”这一事实后,即可推定被告人主观上是明知的,给被告人以充分辩驳的机会,持有并不意味着必然明知而持有,推定也只是一种极大的可能性,如果被告人辩称持有枪J是经过授权、拥有持枪证件,或持有毒P是被人陷害等,只要能提出合理的不明知理由,则对明知的推定就无效,如果被告人根本不辩解、不说明,那么他就很可能被判有罪。被告人对“不明知”的辩解应是一种义务,是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这种做法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应当说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法律应有的精神,并且具有相当可行的操作性。虽然个案中个别犯罪分子可能因精心设计而逃脱惩罚,但为求得司法的全局公正,我们应当有作出这种让步的勇气。
(三)对于独知的事实,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
依据某种只有他自己知道的事实而提出某种主张的当事人必须证明他所依据的事实,否则将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某市曾发生一起杀人碎尸案,被告人张某因有重大嫌疑而被拘留。拘留理由有三:一是已证实死者失踪前与被告人在一起;二是被告单人宿舍内地面、墙壁、门缝中均有人血痕迹,血型与死者的一致;三是已证实被告人于死者失踪两天后的夜里从他宿舍所在大院内用自行车推出一个包袱,包袱大小、形状与装死者碎尸的包袱相仿。查清第三个问题是弄清此案的重要突破口。经讯问被告人,被告人坚决否认他运出的包袱与此案有关,同时,被告人拒绝对这一否定命题加以证明。此时,便发生了“包袱与此案无关”这一命题的证明责任问题。[23]笔者认为,“包袱与此案无关”应是被告人的诉讼主张,其主张的这一事实属于被告人独知的事实,存在着证明的必要性,也存在着证明的可能性。首先,客观上存在着被告人证明该主张的必要性,因为根据已有的证据和自然法则可以说明运出的这个包袱与案件有关或极有可能,如果没有联系,被告人理应说明,但说无妨。从公民人身权和隐私权的角度分析,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应当优位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因此被告人有义务说明包袱内所装之物。如果否认这种相关性,必须有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人说出点什么才是”,否则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存在着被告人证明该命题的可能性,即被告人张某没有理由不知道他运出的包袱内装的是什么,运到哪里去了。如果硬要公安司法机关来证明该主张显然是比较困难的。
(四)主张精神不正常的事实,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其理论依据是正常精神状态的推定。对人们的行为一般都推定为在神志正常的状态下进行的,行为人是理解其行为的意义和后果的,因而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没有必要加以证明。基于这一推定,控诉方在指控某人犯有罪行时,对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正常性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一旦被告方提出行为时精神错乱,实际上是对这一推定的否定,因而证明责任就必然由被告方承担。一般认为,被告人对其所控制和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情况特别是自己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精神状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在加拿大1985年的一个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指控危险驾驶和不遵守停车命令。被告人辩称在事件发生的当时,他没有意识,不能控制其行为,纯属自发事件,因此自己是无罪的。对这个辩护理由,Goddard勋爵认为,“正如案件事实所表明的那样,(被告人)驾驶是需要运用技术的行为,因此毫无疑问,证明处于自发性状态的责任应由被告人承担。这不仅与精神失常的辩护理由相通,而且是证据法上的规则之一,即为一方当事人所独占掌握的事实,由该方当事人主张时,举证责任由其承担。当然,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所应符合的条件不应当比公诉人严格。”Derlin勋爵也认为,“如果被告人主张的是法律意义上的精神失常,确定证明责任自始至终由被告人承担是适当的。但是也必须承认,在刑事法律上被告人承担的只是较轻的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这并未解除公诉人必须在最后证明构成犯罪行为的各项事实的证明责任。”虽然Goddard勋爵和Derlin勋爵对刑事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程度是推进责任还是说服责任存在着一定分歧,但基本方面是一致的,即刑事被告人应当对由其控制和掌握的本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24]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主张患有精神疾病,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也是常见的情况。一般认为这是被告方行使辩护权的表现,因为即使被告人不提出,司法机关在对被告人的精神问题有怀疑时也会依职权主动为之,即进行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或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并不必然导致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笔者认为,对精神疾病方面的主张,被告人应负有证明责任,这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被告人有义务形成对该问题的争点,使之有审理之必要,这种责任的证明程度只需达到“表面可信”即可解除。被告人若不提出,这一问题很可能不会成为审理的争点,即可认为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法庭可径行判决被告人有罪。故被告人出于利益性和必要性,对精神疾患有提出证据责任。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存在,即可推定阻却违法性事由及阻却责任性事由之不存在。系抗辩事实,应由被告负主张及提出证据责任。[25]另一位台湾学者蔡墩铭亦认为,被告内在之主观事实,被告自己最为清楚,因此被告在未能对于要证事实予以反证其不存在时,遂反证其有责任阻却事由之存在,以防止其被指控之犯罪成立。例如被告提出精神医院的诊断证明,以证明其罹患精神病,而主张其犯罪时心神丧失。[12](P259)
(五)被告人先前行为的犯罪性导致其对后续行为承担证明责任
在贪污受贿案件中,被告人常常辩称所得的赃款没有非法据为己有,而是为公请客送礼支出,总之没有装入自己腰包,要求宣告无罪或从轻处罚。法官要求其提供证据,有的被告人仅仅是提出主张,或含糊其辞,说不清具体的时间、地点、接受人(参加人)等事项;有的被告人不仅提出主张,还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合议庭就产生了意见分歧,有的认为被告人能够证明的确实为公支出的部分应该从赃款总额中扣除,有的认为这一部分不能从犯罪总额中扣除,而应作为在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其理由是先前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已经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至于是为公还是为私只是赃款下落问题。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对控方的证明程度不能作无限制的要求,只要控方完成了对犯罪构成各个要素的证明,其证明的义务就已基本完成,由于犯罪构成要素证明的完成也就意味着被告人有罪证明的完成,被告人此时在事实上已被证明构成了犯罪。赃款的去向和用途是犯罪既遂以后的事实。[26]如果被告人对此加以否定或提出了并非私有的利己主张,那么随之而来就产生了被告人对其主张进行证明的责任:其有义务说明其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有另一种非个人意图和实际用途,如果被告人不履行或不能有效履行这一证明责任,应当推定其非法占有,即据为己有。其履行证明责任的表现就是举出具体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证明人等,这些情况经查可以证实,或者即使难以印证,但其陈述符合情理,可能性很大,可以认为嫌疑人完成了证明责任。[17](P472)如果将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完全赋予控方,将使控方感到困难重重,不堪重负,从而消耗大量的社会资源。比如,要由控方进一步证明每一笔贪污受贿赃款的去向和用途,是非常困难甚至不可能的。相反,由被告人来证明,则相对容易得多。被告人刘某某(女,已被枪决),某市工商银行办事处主任,四年时间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库款410万元,对贪污410万元的事实,刘供认不讳,且与司法会计鉴定及有关书证相印证。经审理发现,有100余万元赃款下落不明,刘辩称她实际并未占有这100万元,但拒绝供述其去向和下落,检察机关也未能查明,但这并未影响对该案的定罪和量刑,一审法院认定其贪污数额为410万元并判处其死刑,最高法院也核准了一、二审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就适用了赃款下落不明情况下“个人非法占有”的推定。
(六)被告人主张其不在犯罪现场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犯罪时被告人是否在现场,是涉及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的重要事实之一。被告人声称自己在案件发生的时候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只要举出证据证明他不在犯罪现场就可以了,至于证据是否充分,并不影响其证明责任的完成。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证明其不在现场而推定其犯罪时就在现场,从而认定其有罪。证明被告人在现场的责任始终在起诉方,并且要达到排除合理疑点的程度。台湾学者也认为,对于不在场之证明,被告人应提出证据之反证。即必须前往现场始可实施之犯罪,被告应提出当时其在他处之不在场证明。
(七)被告人主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意志上受到外力的作用,丧失了意志自由,因而主观上缺乏罪过,不认为是犯罪。如驾驶人员驾车行驶在马路上,由于机械突然出现故障使汽车失去控制撞死撞伤行人。对刹车失灵这一不可抗拒的外力,被告人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免责事由,被告人是独知的,否则很可能被判有罪。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缺乏认识并且缺乏认识能力,既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因而主观上缺乏罪过,不认为是犯罪。[27]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矿务局干部傅某女儿出嫁,当天请客已吃了四桌酒席,下午六点多钟又有6名工人、家属和几个小孩吃最后一桌。饭桌摆在同一栋房黄某家,先在桌上倒了6杯“桂青”酒。入座后,曹某问:“有没有甜酒?”同桌吃饭的邹某即到傅家找酒,在傅家房内看到床底下有一瓶子贴着葡萄酒商标,邹以为是内装葡萄酒(实为无水钠,即烧碱),拿来交给曹。曹把原来倒的白酒转倒进瓶内,随后将这瓶无水钠当作葡萄酒分成6杯。朱某和曹某先喝,感觉不对味,便跑到外面吐了。其余4人喝后不久即倒下,经送医院抢救,两人死亡,一人残废。[28]在这一案例中,无论是曹某还是邹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是不能预见的,属于意外事件。对这一意外事件,邹某应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证明其确实是在傅某家拿了一瓶贴有葡萄酒标识的“酒”,按社会常识和一个正常人的理解,外面的标识代表了里面的内容,即表里一致性,对内装的烧碱,邹某是不具备预见能力的,因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 文 献]
[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49.
[2]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1998.83.
[3]王利民.论刑事举证责任[J].中国法学,1992,(2):28-31.
[4]王以真.英美刑事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问题[A].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C].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332.
[5]牟军.论英国刑事证明责任[J].现代法学,2000,(1):132.
[6]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C].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332.
[7]陈瑞华.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最新发展[J].中外法学,1998,(6):95-96.
[8]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1.
[9]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220.
[10]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7.
[11]周密.德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新变化[J].中国法学,1996,(3).
[12]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305.
[13]蔡墩铭.刑事证明与举证[J].法学家,1996,(5):64.
[14]曾斯孔.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J].中国法学,97.
[15]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71.
[16]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6.71.
[17]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71.
[18]赵钢,刘海峰.试论证据法上的推定[J].法律科学,1998.(1):93-94.
[19][英]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M].王国庆,李启家,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508.
[20]翁晓斌,龙宗智.罪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J].人民检察,1999,(4):8.
[21]刘刚.论持有型犯罪[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2):54.
[22]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9.
[23]刘季幸.试论刑事被告人的相对举证责任[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5,(2):53.
[24]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8.83.
[25]陈朴生.刑事证据法[M].台北:三民书局,1972.311.
[26]游伟,肖晚祥.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J].人民司法,2001,(5):36.
[27]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92.
[28]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368.
[①]在日本,有些学者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换不分,误以为分配为转换,将举证责任倒置
与举证责任转移加以混用。
来源:华东司法研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