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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教自杀案件的刑法分析

 

发表时间:2008/9/30 22:29:5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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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勤忠

  从目前邪教犯罪案件的发生情况来看,自杀占有较大的比率。如美国大卫支派教集体自杀,我国“法轮功”组织人员因修炼“法轮功”而发生上千件自杀案件。对于这种自杀案件的定性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且容易混淆的问题,本文予以理论上的分析。
  一、邪教组织人员相约自杀的处理
  在相约自杀案件中,如果相约自杀的各方均自杀身亡,当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邪教犯罪案件中,有的邪教组织人员因受邪教的蛊惑为实现所谓的“圆满”、“升天”或恐惧末世来临而相约进行自杀。
  刑法理论上经常讨论的是发生在恋爱中男女双方或夫妻双方自杀行为的定性。对于这类情形,通说的观点是,虽然相约自杀的行为对各方起到精神支持作用,但由于客观上没有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因此,自杀而没有死亡的一方不应对他人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1〕但是,在一定条件下,自杀未逞方可能因先行行为的作为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比如,双方相约自杀,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忽然反悔而不实施自杀行为,此时,如果对实施自杀者的一方有作为义务和作为能力而不予以抢救甚至阻拦抢救致使先自杀一方死亡的,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种先行行为就是参与者的相约自杀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坚定、加强了参与者共同自杀的意志,把每个参与者的生命置于将被毁灭的境地,这种先行行为是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前提。〔2〕
  邪教案件中的相约自杀行为,与恋爱中男女双方或夫妻双方相约自杀至少有三个方面的不同:
  第一,自杀者之间的社会关系不同。前者各自杀者之间一般并无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基础,相约者之间发生联络的基础是出于某种精神信仰,如果没有这种共同的精神信仰,相约者之间一般不发生联系;而后者各自杀者之间有以实现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基础,相约者之间发生联络的基础是男女之间的感情,有的恋爱中的男女双方甚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越轨行为,造成女方怀孕或流产,事实上产生一种社会公德需要的义务,虽然这种社会公德不是法律义务,但刑法理论上有时也承认这种社会公德可以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3〕而在夫妻相约自杀中,夫妻之间的扶养、救助义务是法律义务,其不作为义务来源并非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这与邪教自杀案件完全不同;
  第二,自杀人数不同。前者可能是二人相约自杀,或多人相约自杀,从目前发生的案件看,多人相约自杀较为常见。而后者往往只是二人相约自杀,这是由于恋爱或婚姻这种特定关系所决定的;
  第三,自杀目的不同。前者自杀者自杀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所谓的“圆满”或“升天”。而后者自杀的目的是因为个人某种愿望不能实现(如父母不同意婚事)或遭遇某种挫折或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纠纷,对生活心灰意冷或矛盾难以解决而产生轻生的念头。
  首先,就第三点区别看,自杀目的的不同并不影响自杀行为的基本性质,因此,自杀目的可不作为自杀行为定性时所考虑的因素。所以,在此先作说明。
  其次,就第一点区别看,因为邪教相约自杀者之间并无恋爱中男女双方或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所以用社会公德或法律义务难以解释这种不作为义务的来源,我们认为,邪教犯罪中的相约自杀只能用先行行为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因为邪教相约自杀者由于相约而致自杀者于危险境地,未得逞者在遇其他自杀者有抢救希望时负有积极抢救的义务(国外刑法对此称为有保证人的义务)。这种自杀具体有两种情形:一是其他自杀者也实施自杀行为,而行为人突然反悔而不实施自杀行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一般具有抢救能力,如能救而不救,以不作为故意杀人论处应无疑问;二是其他自杀者实施自杀行为,而行为人也实施了自杀行为,但因为自杀行为程度较轻,未达致命的地步,此时,未得逞者若无能力抢救当然不属于不作为。但如果有能力抢救而不抢救或阻碍他人进行抢救,也属于不作为故意杀人。
  再次,就第二点区别看,因为邪教相约自杀者往往有多人实施,如果其他人因实施自杀行为而处于危险境地,只有一人未得逞,未得逞者有能力对其他人实施抢救而未抢救的,属于不作为故意杀人。但如果自杀未得逞者有多人,该如何认定?理论上对此鲜有论述。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作为不作为共同杀人处理,要根据不作为的构成条件和未得逞者的具体能力而定。因为不作为的构成有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应尽义务;二是有能力作为;三是发生了危害结果。其中未得逞者的作为能力是在此值得予以关注的。自杀未逞者有多人时,如果他们均有能力抢救其他自杀者而未予抢救,构成不作为共同故意杀人;如果有部分人有能力抢救其他自杀者,有部分人无能力抢救其他自杀者,只能对有能力抢救者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而对其他无能力者不能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有能力者与无能力者之间不能构成不作为的共同故意杀人。
  邪教组织人员相约自杀中,多有组织者、策划者。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第9条规定,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对于邪教组织人员相约自杀中的组织者、策划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2001年1月23日发生在天安门广场的自焚事件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对4名“法轮功”涉案人员刘云芳、王进东、刘秀芹、刘葆荣提出指控,而法院最后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应该说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因为他们的行为方式已不是“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而是组织、策划“法轮功”练习者实施自焚。虽然这种行为方式发生在相约自杀中,但因有组织、策划行为,所以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诱骗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处理
  对于利用迷信邪说诱骗他人自杀,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其中所持的理由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所有诱人自杀的行为,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理所当然,对利用封建迷信诱人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4〕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利用封建迷信诱人自杀的行为,应当充分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应该承认,在中国的一些人口中特别是在某些文盲、半文盲的农民中间,封建迷信还有一定的市场。如果以杀人为目的,有意识地利用封建迷信和被害人对自己的的信赖,编造谎言,诱人自杀,那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不能一律不定为故意杀人罪。〔5〕
  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对于诱骗他人自杀的,应当具体分析。只有当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对自杀行为产生了误解以致根本不知道自己是在自杀或者欺骗行为所捏造的事实能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巨大的压力,足以导致其悲愤欲绝或完全丧失生活信心和勇气的,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所捏造的事实并没有使被害人误解自杀行为的性质或者不足以引起被害人完全丧失生活信心,就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于以封建迷信诱骗他人自杀的行为,这种情况并不会使被害人感到生活绝望,由此引起的自杀并不违背其本意,故对欺骗者不能定为故意杀人罪。〔6〕笔者认为,利用迷信邪说诱骗他人自杀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而区分故意杀人罪与其他罪的关键又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在利用迷信邪说诱骗他人自杀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蒙骗对方的自杀行为来达到自己杀人的目的,即“借刀杀人”,对于诱骗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诱骗者只是蒙骗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自害行为,主观上并无杀人的目的,由于过失而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对其只能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论处。因为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规定,刑法第300条第2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该规定应理解为诱骗者对于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
  应注意的是,诱骗者对于诱骗他人实施绝食等自害行为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诱骗他人实施绝食等自害行为,但对于发生死亡的结果是过失的。如果诱骗者诱骗其他人实施绝食是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应该属于故意杀人罪。因为从法定刑看,刑法第300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法定刑明显地比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要低。
  三、迫使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处理
  对于一般人员逼人自杀是否一律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理论上存有争议。大致是两种观点:一种是“无限制说”。认为行为人凭借某种权势或与他人的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故意造成他人心理和精神的极大恐惧,致其自杀的行为,是一种情节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应按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这种观点意味着凡逼人自杀的,一律按故意杀人罪论处。〔7〕另一种观点是“有限制说”。认为对于逼人自杀的情况必须进行具体分析。只有那些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威胁行为足以使他人感到走投无路而不得不自杀的,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或者其行为不足以引起他人自杀的,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8〕
  但是,由于上述观点都是出现在我国新刑法规定邪教犯罪之前,所以,它们都未对利用邪教组织,散布迷信邪说,胁迫他人自杀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进行讨论。不过,按照前一种观点,凡逼人自杀的,都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由此,可认为利用邪教组织,散布迷信邪说,胁迫他人自杀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按照后一种观点,利用邪教组织,散布迷信邪说,胁迫他人自杀的,如果客观上实施的威胁行为还不足以使他人无选择余地而不得不自杀,就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我们认为,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它们均没有区分一般的逼人自杀与散布迷信邪说逼人自杀的界限。一般的逼人自杀中,行为人采取的“胁迫”手段,应该是指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如果行为人以揭发个人隐私或损害他人名誉相威胁,造成了他人自杀的后果,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即使采用了暴力手段,逼人自杀的,也并非一概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致人自杀的,只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在一般的逼人自杀中,行为人主观上应该具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客观上的威胁行为使他人无选择余地而不得不自杀的,才能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某甲因婚外恋,欲摆脱其妻,不听其妻规劝,当其妻表示如不听劝告则死在某甲面前时,某甲反而认为有机可乘,变本加厉逼其妻自杀,其妻忍无可忍,当场吞服敌敌畏,某甲也未进行抢救,以致其妻死亡,对某甲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而在邪教犯罪案件中,迫使邪教组织人员自杀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并非是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而是采用散布迷信邪说来逼人自杀。对于采用这种方法的逼人自杀,应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由该种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为利用邪教组织,散布迷信邪说逼人自杀虽然未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但它与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对自杀者精神上所起的作用是一样的,同样都控制了自杀者的精神状态,使得自然者无从其他选择,只能选择自杀。自杀者已失去了个人行为的意志自由。邪教组织往往通过散布迷信邪说,制造“末日来临”等恐怖气氛,使得教徒的精神完全受到控制,而只能选择自杀。这实际上也是利用邪教,“借刀杀人”的一种表现。所以,虽然利用邪教组织,散布迷信邪说逼人自杀者并未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但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解释一》第4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四、教唆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处理
  对于一般的教唆自杀是否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在刑法修订前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当直接定故意杀人罪。因为教唆自杀的行为实质上是借他人之手达到杀人的目的〔9〕;其二,教唆自杀的行为不应定故意杀人罪,而应类推定罪。在教唆自杀的场合,毕竟是由被害人自己的意志决定自杀的,同违反自己意志被他人杀死有所不同。因此,定故意杀人罪是不妥当的。在必要时应采用类推的方法,比照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判刑;〔10〕其三,对于教唆自杀的行为,情节轻微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需要处理的,可以按类推原则,以故意杀人罪类推处理。〔11〕
  在刑法修订后,类推明文取消。对于一般的教唆自杀,目前理论上则有三种观点:其一,肯定说。教唆他人自杀的,一律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由于教唆者是实施教唆自杀行为,是否自杀,自杀者仍具有意志选择自由,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虽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无责任能力人自杀的,由于被教唆者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对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对待,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12〕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包括了教唆自杀的行为,对教唆自杀的,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13〕其二,独立成罪说。认为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应独立成罪,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理由是:故意杀人罪与教唆他人自杀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在主观方面,前者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后者只是希望或放任自己的教唆行为能够引起或促使他人实施自杀行为进而引起自杀的死亡的结果。在客观方面,前者中行为人的行为是他人死亡的决定性、主要原因,而后者中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尽管对自杀的结果也起了一定的条件作用,即引起他人自杀的犯意,但并非造成死者死亡的决定性原因,即是否自杀不取决于教唆者,自杀完全是死者的自主决定,自杀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愿。〔14〕其三,否定说。认为教唆他人自杀,除教唆精神病或未达到法定年龄人以外,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15〕
  而对于邪教组织人员的教唆自杀,也有个别学者进行分析。其观点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存在实质上侵入立法权的一面,有悖罪刑法定原则。〔16〕
  笔者认为,邪教组织人员散布迷信邪说教唆他人自杀与一般的教唆他人自杀存在区别。一般的教唆他人自杀除非教唆无责任能力者属于利用他人之手来达到杀人目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外,其他情形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教唆他人自杀中,教唆只是一种对他人自杀意图的引起、加强因素。被教唆者是否自杀完全取决于自杀者本人的意志。因此,自杀者死亡结果的出现主要是自杀者自身的自杀行为所引起,让教唆者承担他人自杀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违背罪责自负原则,过于扩大了刑法的管辖范围。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之所以负刑事责任是因为,被教唆者的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完全可能主要是由教唆行为引起。一个人是否实施犯罪虽也是自己作出决定的结果,但是,犯罪所带来的后果只是实行犯自身一般的或较为重要的利益,犯罪人对于这种次重要利益有可能考虑不周,完全是受教唆犯怂恿的结果。而对于自杀,因为生命是每个人的重要利益,自杀者不可能不仔细考虑和细密权衡,一个人结束自己的生命,如果不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而仅仅只是出于他人教唆是难以想像的。利益程度的重大差异是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应负刑事责任而教唆他人自杀的教唆者不负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的基本法理依据。因此,一般的教唆自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例外的情形是,教唆幼儿、心神丧失等无责任能力者,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当然,对于教唆自杀,情节严重的,不以犯罪处理不利于惩处该类行为。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刑法应借鉴国外刑法的有关规定,增设单独教唆自杀罪。如日本刑法第265条规定:教唆、帮助或者辅助他人使其自杀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意大利刑法第580规定:“指使他人自杀的,鼓励他人的自杀意愿的,或者以任何方式为自杀的实施提供便利,如果自杀发生,处5年至12年有期徒刑。如果自杀没有发生,只要因自杀未遂而导致严重的或者极为严重的人身伤害,处以1年至5年有期徒刑。……但是,如果上述人员是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具有意思或意愿能力的人,适用有关杀人罪的规定。”而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因为教唆者对邪教组织人员实施了精神控制,使得被控制者完全为教唆者所控制,是否作出自杀的决定完全听命于教唆者,自杀者不是在完全自主精神的决定下而实施自杀的,因此,对于散布迷信邪说指使他人自杀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目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邪教组织人员自杀案件,多为这类散布迷信邪说指使他人自杀的情形。《解释一》第4条和《解释二》第9条均规定,对于这类教唆自杀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其中,对于“教唆”之意思,《解释一》使用的是“指使”之词,《解释二》使用的是“煽动、教唆”之语,充分考虑到了邪教犯罪中教唆自杀与一般教唆自杀的区别,是合理的。
  五、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处理
  对于何谓“帮助自杀”,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或者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其自杀意图。〔17〕有的学者认为,帮助自杀,即对已经产生自杀决意的人的自杀行为给予帮助,如指示自杀的方法,提供自杀的工具等。这种援助只能是自杀的实行行为以外的援助行为,如果直接动手杀死对方,则属于同意杀人罪。〔18〕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精神帮助不属于帮助自杀。因为行为人实施精神上的帮助往往通过言语等方式进行的,其对自杀者所起自杀的作用极小,并且也无具体的杀人行为,不应该作为帮助自杀处理。帮助自杀中的“帮助”仅仅是从行为意义上而言,而非指精神鼓励意义上的言语。帮助自杀,仅限于提供物质帮助,不包括精神帮助〔19〕;其次,亲手实施帮助自杀行为不应该属于帮助行为。帮助应该仅仅局限于提供物质上帮助或其他便利条件。如果帮助实施自杀的实行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无异议。
  对于提供物质帮助的帮助自杀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帮助者在主观上明知他人有自杀意图而提供帮助,存在着杀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帮助行为对于他人自杀死亡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也起重要的作用。帮助他人自杀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在处罚上可适当从宽处罚。帮助自杀不同于教唆自杀。在教唆自杀中,教唆者只是一种对他人自杀的怂恿,往往是一种语言表露,对于是否会发生死亡结果完全取决于自杀者本人,教唆者与自杀者死亡结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教唆行为也不能直接认为是杀人的帮助行为。而在帮助自杀中,自杀者已具备了自杀的意图,帮助自杀者在主观上明显地表示出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在客观上已不仅仅是一种语言表露,而是表现为一种赤裸裸的外在行为,具备了实行行为的特性。因此,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同理,在邪教犯罪案件中,邪教组织人员帮助其他邪教组织人员实施自杀,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与帮助一般人员自杀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解释二》第9条规定,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与前面分析的相约自杀、诱人自杀、逼人自杀都与一般的情形存在差异略有不同。
  六、邪教组织人员以自杀为手段实施其他犯罪的处理。
  在19世纪以前,由于强调个人对国家的义务以及宗教的影响,自杀一般是构成犯罪的。19世纪以来,欧洲大陆国家一般不处罚自杀行为。但自杀行为不受处罚的实质根据在刑法理论上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是违法阻却说,但理由并不相同。少数人认为,自杀是刑法所放任的行为,因而是不违法的。其理由是,当失去生存希望的人自己放弃生命时,法律就不应介入,否则侵害了个人的尊严;为了保障个人的尊严,对自杀行为给家庭与社会带来的危害应当予以放任。多数人则认为,自杀行为是违法的,但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其理由是,自杀行为给家庭与社会带来了危害,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但是从刑法的谦抑性的观点来看,不应当在刑法的秩序范围内过问绝望者的自然行为。另一种观点是责任阻却说,认为对自杀进行法律上的非难未免过于残酷,因而自杀行为阻却责任。这是德日刑法理论上观点。〔20〕
  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也认为,自害行为本身是不作为犯罪的。刑法规定中只有仅适用于军人的战时自伤罪。但是,这仅仅限于自伤行为,而不包括自杀。不过,《解释二》第10条明确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能否说,我国刑法已认可自杀行为本身可以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单纯的自杀行为虽然可能给家庭或其他人带来一定的损害,如父母自杀可能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生活上的困难,但是,这种损害不属于刑法调控的范围。而以自杀为手段而实施其他犯罪,已不单纯是自杀行为,它不仅仅事关自杀者本身的个人利益,而且给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应以犯罪论处。在这种以自杀为犯罪手段的情形中,自杀本身并非刑法处罚的对象,而是因自杀而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根据“两高”负责同志的回答,《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并非是针对自焚、自爆行为本身,而是针对以自焚、自爆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为这已不是单纯的自杀行为,而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对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也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定罪处罚。〔21〕其实,以自杀方法作为犯罪手段而受刑罚处罚的并非只存在于邪教犯罪案件中,以前的司法实践也认可这种做法。如以驾车撞击人群的行为,不排除行为人出于自杀动机和造成自身死亡的可能。只要行为人本身未死亡的,姑种行为应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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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刑事审判参考[M]。2001(7),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7。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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