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武军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案率呈明显上升趋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绝大部分为罚金刑)的现象较为普遍,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粗浅见解。
由于刑法总则没有对未成年人不适用财产刑的特别规定,刑法分则中有关适用财产刑的法条大部分规定财产刑必须与主刑(主要是自由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就决定了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依照刑法的规定必然要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类型为侵犯财产罪。据某市法院统计,1998年1月至2000年5月,该院依法判处未成年罪犯66名,其中犯抢劫、盗窃、诈骗罪的共计42名。侵犯财产罪是适用财产刑的一个重要犯罪类型。这42名未成年罪犯在被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均被并处罚金刑。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有悖于社会客观现实和刑罚原则与目的,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条件下,大部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罚金刑往往都由家长或亲属垫付。这样,就产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罪责自负是刑罚的基本原则,即指犯罪者对自己所犯罪行所应负的刑事责任必须由罪犯本人来承担。作为家长或亲属,只是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基于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而罚金是对罪犯的一种刑罚,只能由罪犯本人来承担,由家长或亲属替未成年罪犯垫付罚金,明显违反了刑罚的罪责自负原则。
2.有悖于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具体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对于罪犯本人而言,刑罚的目的只能是特殊预防,即通过对罪犯实施刑罚,使其感受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要承担的罪责,所要付出的代价,从而有所警醒,有所悔悟,弃旧图新,重新做人,不再以身试法,可以预防其再次犯罪。而由家长或亲属替未成年罪犯垫付罚金,本质上是把罚金刑罚转由家长或亲属承担,对未成年罪犯并没有起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3.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由于未成年罪犯大多没有独立的财产可供没收或支付罚金,对未成年罪犯科处没收财产往往无法执行;当未成年罪犯家长或亲属拒绝为未成年罪犯垫付罚金时,也不能强制执行。这样,对未成年罪犯判处财产刑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4.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的身体和心理还没有完全成熟,他们身体的成长和智力、心理上的成熟尚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不可避免地会给他们今后的学习、生活带来影响,不利于他们重新做人和健康成长。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罪犯不宜适用财产刑,应在刑法总则第三章第六节和第八节有关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中特别作出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其他一系列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