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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条款的体系解释

 

发表时间:2008/9/30 22:29:3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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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粤兴
    【内容提要】文章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刑法分则中的死刑条款作为一个体系看待,阐述死刑司法适用的规则,并对死刑立法的合理性问题进行了新的分析。
  【关键词】体系解释 死刑条款 死刑适用
 
一、体系解释的含义和意义
  作为一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是指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能单纯考虑对某字、词、句的解释,而应当将所要解释的对象放在特定的语境中,也即必须将一个法律文本作为一个整体或一个体系来看待,从而对需要解释的具体对象做出理解、把握和解释,而不能将其肢解化加以理解,更不能断章取义。它和语境解释是同义词。⑴也有学者说,体系解释主要是依据法条所在的地位和位置,联系上下文进行解释或者通过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文的不同含义的解释。⑵还有学者说,体系解释是“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解释方法”。⑶不论学者对它的内涵如何界定,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解释方法的特点是与系统论相联系,以系统论的基本观念为依据,其意义在于通过系统内各要素的协调运转,追求系统运转达到价值与功能的最优状态和结果,因此,也有人把它称为系统解释。其实,体系解释与系统解释或者称系统分析是有区别的。虽然在英语中“系统”与“体系”同样都用system表示,但体系解释追求的是系统(体系)的内在和谐,系统分析追求的是体系或者系统的功能最优。⑷相对来说,二者的关系具有手段与目的的联系。即,体系解释可以作为系统分析的铺垫,系统分析可以在体系解释基础上进行提升式的拓展。
  如果仅仅把法律的解释方法划分为语义解释(即文义解释、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大类的话,体系解释无疑属于论理解释。但对于体系解释与其他论理解释方法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它包括上下文解释、相关条文解释、合宪性解释,甚至认为符合“宪法”解释系属体系解释,亦可作为目的解释之一种。⑸这是值得商榷的。体系解释肯定必须认真考虑法律上下以及相关条文之间的关系,但毕竟与于这两章的犯罪不在我们日常研究范围之内,故本文的分析不涉及危害国防利益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死刑条款。
  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步骤,首先是确定解释的对象,即确定“体系”。确定“体系”的依据主要是目标范围的共同属性;其次是确定解释的前提。该前提可以是法律规范体现的基本规则、原理,也可以是法律应当追求的基本价值;再次是明确解释的目的;再其次是围绕解释的目的,从解释的前提出发进行逻辑推理;最后是得出解释的结论。
  对于死刑条款的体系解释来说,确定“体系”的依据不外乎《刑法》各个条文中的死刑配置。“死刑”就是该体系的共同属性。确定死刑体系解释的前提,应当考虑《刑法》总则的基本规定,考虑国际法律文件的基本精神。由于死刑立法具有复杂性特点,在一个大的体系中,还可以划分出若干个小的体系,因此,该前提的确定,还可以为各种复杂情形的规则抽象提供参照。要确定这样的前提,并不是很困难的事。我国《刑法》第48条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规定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在一定意义上说,具有“公理”的属性和价值,因此,作为死刑条款体系解释的前提应当没有什么问题。这实际上只是个大前提。以此为参照,进一步确定各类型的死刑条款的小前提就比较容易了。
  不过,“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也只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前提,本身需要进一步解释。如果按照政治化的观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属于敌我矛盾性质的犯罪;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也属于敌我矛盾性质的犯罪;甚至严重的腐败犯罪、四种毒P犯罪和某些走私犯罪,也可能被归人该范畴。这在理论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显然,把划分所谓“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的政治思维带人刑法学是不合适的。根据现代国际法律文件,特别是联合国《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精神,结合国外保留死刑的国家的立法来看,我国刑法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把“极其严重的罪行”理解为“严重暴力侵害人身的犯罪”,具体说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性质的犯罪。但是,这些犯罪仍然有比较大的范围,除了故意杀人罪外,还可以被理解为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武装叛乱、暴乱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绑架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抢劫罪,强J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21个罪名所代表的犯罪。
  单纯从数量上看,我国《刑法》的死刑罪名并不是最多的。但其中一些罪名对应的实际案件发生率居高不下,故适用死刑的数量庞大。因此,死刑体系解释的目的就起着调节和引导作用。废除死刑当然不是死刑体系解释的目的,因为这样的目的违反《刑法》规定。解释的目的是扩大还是限缩死刑的适用范围,直接左右着解释结论的形成。随着我国政治文明程度的提高,限制死刑已经不仅仅是学者的呼声,也是执政党和政府的意愿。因此,限制死刑,就是死刑体系解释的目标追求。基于该目的,本文不仅将在死刑适用层面展开,也必然涉及死刑立法问题。
  (一)罪行极其严重与极其严重的罪行
  基于不同的解释目的,极其严重的罪行与罪行极其严重可以被解释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立足于限制死刑的目的,对这两个概念都应当进行限制解释——这不是指解释方法,而是指解释结果。就刑法保护的法益而言,国家安全常常被当作最高法益,社会秩序的稳定则被认为是仅次于国家安全的法益,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依次排后。这种观念,实际体现了认识主体在“秩序维护”和“自由保障”关系中的价值选择。这种选择,也决定了《刑法》分则的排列顺序。其实,由于侵害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往往涉及行为人的政治信仰问题,而政治信仰有关涉人权问题,因此,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视为“罪行极其严重”或者“极其严重的罪行”,在人权观念不发达的时期没有什么问题,而在人权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的当代,则不够适宜。同理,社会秩序需要张驰有序,宽严有度。人与人交往形成社会,社会秩序与每个人有关但不是人的生活的全部。把侵犯社会秩序的犯罪视为“罪行极其严重”或者“极其严重的罪行”的观点也需要修正。学界所熟悉的某些教义多认为:没有国家就没有人民,没有国家安全,公民就没有自由;没有社会秩序的稳定,人民就无法安居乐业。前一种认识,颠倒了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人类历史已经证明,人民产生与国家形成之前,人民需要让渡一定的权利组成政府来保护自己,才形成国家。因此,组成人民的个体的生命权应当高于国家法益。后一观点在逻辑上没有什么不妥,但保护社会法益与保障人的生命权并不能等同视之。严重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只有当造成国民的死亡或者生不如死状态时,才可以被当作极其严重的犯罪;同样,严重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也只有造成国民死亡或者生不如死状态时,才可以被当作极其严重的犯罪。生命无价。生命权无法用财产权衡量,也无法用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比拟。因此,“极其严重的犯罪”,应当限缩于采用一切暴力形式故意侵害生命权益的犯罪范围。立足于该范围,“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手段和结果两个方面限制。手段指向结果,为达成犯罪目的所必需。但“手段”不一定能达成犯罪目的,实现犯罪结果。暴力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手段,造成他人生命权的丧失时,当然属于“严重犯罪”,但不一定属于“极其严重的犯罪”或者“罪行极其严重”,还须看这种手段是否极其残忍或者结果极其严重,如丧失生命权人员的数量。在手段上,极其残忍的手段也意味着罕见的手段,常见以及比较常见的手段不应属于“极其严重”范畴。采用了极其残忍的手段,虽然没有达成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结果,但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判断,让人生不如死的,也可视为“罪行极其严重”。如果行为人采用的犯罪手段不符合该判断标准,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恐怕不应解释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故,虽属严重暴力犯罪范畴,但犯罪停留在常见的未遂状态的,或者犯罪实际上只有抽象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都不应解释为“极其严重的犯罪”或者“罪行极其严重”。
  根据上述理由,本文提出几项具体规则:
  1.不是直接谋夺生命的暴力犯罪,原则上不应适用死刑。属于此范围的犯罪,大致有故意伤害罪,强J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等。以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手段的抢劫,不应被视为“罪行极其严重”的抢劫;直接采用暴力的抢劫,也只有以暴力杀害为手段并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才应被解释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本着限制死刑的目的,在抢劫罪的八种加重犯情形中,单纯的人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冒充军人抢劫,持枪抢劫,或者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的,凡非以故意杀人为手段并造成他人死亡的,都没有理由将其解释为“罪行极其严重”的抢劫。也许有人会说,人户抢劫,在公交车上抢劫,冒充军人抢劫,会造成社会恐慌。那么,依据体系解释的基本原理推论,是否恐怖犯罪都该配置和适用死刑?是否军人抢劫更该处死?而在抢劫对象上区别对待的立法,恐怕经不住“宪法平等保护各类财产”的规定精神的置疑。同理,在强J罪的五种加重犯情形中,如果强J的手段并非极其严重(或者极其恶劣),一般的轮奸或者对多人的强J,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强J,适用死刑的理由也不够充足。而当众进行的强J,若能达到既遂状态,不仅旁观之众人有重大可非难性,而且社会也应在无形中分担部分责任,单纯处死罪犯,并不能达到扭转社会风气、预防此类强J发生的效果。至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将被害人卖往境外的,绑架被害人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拐卖人数不是特别多的,也很难说是“罪行极其严重”。不过,这类犯罪的特殊之处在于,它可能造成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痛不欲生”——类似于生不如死后果,因此,对造成了这种后果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偷盗婴幼儿的罪犯,以及其他加重犯适用死刑,能够满足充足理由律的要求。
  2.故意夺人之命的犯罪可以配置死刑,但未遂犯不应适用死刑,无直接证据定罪时的坦白不应适用死刑。这类犯罪主要有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等,其中一些犯罪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为人并不具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权益的故意,但不排除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并且一旦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往往不止一人死亡。倘若无人死亡,或者非多人死亡,自不应以“罪行极其严重”待之。其他犯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可能发生未遂情形。而未遂犯不应当被解释为“罪行极其严重”。上述各犯,即使伴随故意夺人性命情形,但如果缺乏直接证据,以未来的刑事诉讼立法趋向判断,很有可能需要进行辩诉协商。此时,倘若行为人能够坦白,控方势必建议从宽处罚。即使不能达成辩诉协商,也应兑现坦白从宽政策,排除死刑之适用。
  3.对抽象危险犯不应配置和适用死刑。抽象危险犯是指只要实施了一定的侵害行为,即认为存在一般的危险就构成犯罪的危险犯形式。由于对抽象危险的认定,只需依照有无法律规定的类型化行为来进行,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把它归人行为犯。⑺我国刑法学者大多认为没有必要区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甚至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都是具体危险犯。⑻本文持相反观点。“危险”本身是个抽象的概念,它可以指行为本身的属性,也可以指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我国刑法学在后一意义上使用此概念。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较高、指向比较明确、时间比较紧急的,可称为具体危险;发生可能性以及发生时间不明,结果指向模糊的,可以说是抽象危险。⑼违禁品类的犯罪、持有型的犯罪即属抽象危险犯。⑽这类犯罪在本文中主要是指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抢夺枪J、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J、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走私核材料罪。这类犯罪何时引发别的犯罪、针对何人实施均不明确,没有理由认为“罪行极其严重”。⑾
  4.单一加重情节不应适用死刑——故意性质的“人命”情节例外。这是指抢劫罪,强J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这类犯罪,都有若干加重处罚情节。其中,除了两种盗掘犯罪外,都有“重伤”情节和“人命”情节。重伤与致死本不可相提并论;过失致死与故意致死也不可同日而语。何况在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中,因行为人怀有牟利动机,伤害手段一般有所保留,否则难以实现利益。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刑远轻于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法定刑更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这类犯罪中的重伤(无论故意还是过失)与过失致人死亡情节,都不足以成为处罚加重至死刑的理由。至于两种盗掘犯罪,其对象可称无价之宝,与无价之生命似乎能有一比。然而,在不毁坏珍宝前提下,“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对象”、“盗掘集团首要分子”、“多次盗掘”等等加重处罚情节,都绕不开“珍宝尚在人间”——相当于“被害人还好好地活着”这一事实,该事实也就阻断了单一加重情节适用死刑的因果联系。进一步说,珍贵文物属于国家财物,即使“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按照《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最高刑也仅仅是7年有期徒刑。何况“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结果,有违行为人“发大财”的意愿,说明通常是过失的结果而非故意的追求。此外,上述各罪行为人很容易同时具有两种加重处罚情节。既然是常见情形,就很难说是“罪行极其严重”情形。因此,本文主张依据各该本条,同时具有三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时,才能够说明行为人“罪行极其严重”。
  5.对智能犯、数额犯不应配置和适用死刑。贪污罪,受贿罪,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P罪,走私文物罪(毁损、流失者应考虑其他原则),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与其他金融诈骗罪最高刑不协调),虚开增ZS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ZS专用发票罪(同时,对社会也只有抽象的危险),几乎都以达到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成立标志,故属于数额犯。其中,如果说前三种犯罪尚非典型的智能犯的话,集资诈骗罪以下,都需要行为人精心设计种种圈套和陷阱,才可能使被害人“自愿”交付钱财,故属于典型的智能犯罪。智能犯罪,无侵害生命法益之虞,没有理由以“极其严重的罪行”论处;数额犯以犯罪对象、内容或者非法所得的财产多寡衡量社会危害程度,视财产价值高于被告人生命价值,于理不通,也经不起社会发展速度之检验。同时,数额犯无损于公民生命权益,或者对社会没有现实的客观危险,缺乏足够的理由将其解释为“罪行极其严重”。此外,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货币以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B的犯罪,与制造毒P、贩卖毒P、运输毒P的犯罪具有相似性,《刑法》第171条对出售、购买、运输假B(包括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B)罪没有配置死刑,相似的条款配置了死刑,不符合体系解释原理。同理,非法制造、非法购买、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伪造、非法购买、出售伪造的增ZS专用发票,非法出售、非法购买、虚开增ZS专业发票的犯罪,与贩卖、制造毒P犯罪也有共性,但《刑法》从207条至209条对非法出售增ZS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ZS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ZS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没有配置死刑,对其他发票犯罪以及制造、贩卖毒P的犯罪配置或者适用死刑,也会造成立法体系的失衡。
  6.政治犯原则上不应适用死刑。这类犯罪有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投敌叛变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武装叛乱、暴乱罪。从现代国际法上关于庇护政治犯和涉嫌死罪者不引渡原则推论,对一般的政治犯不应适用死刑。从刑法原理推论,前三种犯罪能够被追诉者,几乎都是未遂犯。未遂犯不应当被解释为“罪行极其严重”。不过,这类犯罪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伴随故意侵害特定或者不特定公民生命权益的结果发生,此时,对致死人命者可以适用死刑。此外,此类犯罪中的资敌罪,与《刑法》第120条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因为具有同样的行为特征而构成一个微小体系。而后者的法定最高刑只是15年有期徒刑,故对前者配置和适用死刑,会造成体系的严重失衡,有悖于公正。同时,无论以武器装备、军用物质资敌,还是以武器装备、军用物质或者财物、食品资助恐怖分子,对国家安全以及社会安全都只有抽象的危险,不足于被视为“罪行极其严重”。故立足于限制死刑的目的,对资敌罪不仅不应适用死刑,而且考虑取消死刑。

三、余 论
  关于如何限制死刑之适用,同仁已多有论述。本文不过是寻求以新的方法为限制死刑论补充论证而已。不过,由于新方法的运用,本文的结论已经由解释学领域进入立法学领域,无论阐述的道理妥当与否,只要付诸刑事法治实践,都能达到大幅缩减死刑立法和司法的目的。这或许是采用体系解释方法解读死刑条款的价值所在。
  顺便说明,法律的体系解释,在国外已经不是什么新奇的方法,但在我国,该方法的价值尚未引起学者普遍关注。由于体系解释需要对法律进行善与恶、正当与否、合理与否等价值判断,因此,有必要借此说明,国外不同法学流派在适用体系解释方法时奉行的原则有所不同。比如纯粹法学派反对联系公平、正义、秩序、自由之类的价值术语进行解释,新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则相反,在法律的体系解释中关注法律的价值以及良法、恶法问题。具体到刑法的体系解释中来,新康德学派接受新自然法学派的影响较多,同时兼采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刑法理论之长,形成折衷主义的刑法理论。该学派无论是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还是其他解释方法,都非常注重刑法的价值分析。新目的刑罚学派从源流上说也是该学派的衍生产物。它们共同成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主流。了解这一点,或许有助于体系解释方法在我国刑法学的研究中得到健康的普及。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曾粤兴著:《刑法学方法的一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2页。
  ⑵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方法论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页。
  ⑶梁彗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⑷参见曾粤兴著:《刑法学方法的一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50---251页。
  ⑸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方法论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184页。
  ⑹参见曾粤兴著:《刑法学方法的一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页。
  ⑺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6页。
  ⑻参见李洁著: 《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8-119页;吴丙新: 《危险犯分类质疑》,http://www.word.org.cn(2007/6/15).
  ⑼类似的观点可参见[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校,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58页。
  ⑽木村龟二认为,抽象危险犯之危险,不必在构成要件上明确表示,仅仅根据立法理由,只要有构成要件的行为,一般就可据此解释为有危险。参见[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校,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58页。
  ⑾台湾刑法学者认为,抽象危险是具体危险的先前阶段(参见张丽卿著:《刑法总则理论与运用》,中国台北: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06页),此说得到陈兴良教授赞同(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6页)。那么,行为距离危害结果越远,危害程度越小。将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同样配置和适用死刑,于法理不通。
 
    【作者介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法学家》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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