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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分析

 

发表时间:2008/9/30 22:29:3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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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昌军 张辉华
摘 要:对“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问题,应从“见死不救”者所负的义务,“见死不救”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两方面来确定。“见死不救”者如果负有法律、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以及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或由于受害人的求助并产生的信赖与期待,为维护社会内在秩序而形成的义务,当为而不为,应负刑事责任。但由于在不同情况下,不作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联系的差异性,应分别以杀人罪或不救助罪处罚。
关键词:见死不救  故意杀人罪  不救助罪
 
  有关“见死不救”的报道近段时间频频见诸新闻媒体,并由此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见死不救”一直以来是作为一个道德问题被社会所关注的,但当一个问题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病变,就不得不引起一些法律的思考了。笔者试图从见死不救者是否负有救助义务这一点入手,探析“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见死不救”的涵义及立法例
  对于“见死不救”的涵义,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从字面意思看,“见”,就是看、看到。“死”,主要是指生命消亡。“救”,即援助,使人或物解脱危难[1]。那么,所谓“见死不救”,就是指看到生命消亡而不予援助。当然,这种解释还缺乏法律的意义。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见死不救”就是指在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施救而不予施救的情形。这种不予施救的情形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正是一个亟需探讨的课题。而在国外,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
  《德国刑法典》第330条C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的情形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2]。《法国刑法典》223-6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任何人对于危险之中的他人,能够自己采取行动,或能够唤起救助行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五年监禁并科五十万法郎罚金。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刑法亦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古代律法中对见死不救的责任问题也有类似规定,秦律《法律答问》中记载: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论;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唐律疏议》亦有类似记载: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救助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3]。可见在我国古代的律法中,对见死不救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已有明确规定,并根据主体身份不同,在定罪论罚时加以区分对待。
    二、我国行政、司法实践中对“见死不救”的处理与反思
  案例一[4]:广东省公安厅有关负责人向新闻界通报情况称,据传媒报道:徐闻县公安局五名巡警见死不救,袖手旁观。省公安厅对此事高度重视,并对有关责任人做出了初步查处。省公安厅提供的调查情况称,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一名小女孩在徐闻县公园游泳池边玩时,不慎掉入水中,被迈陈中学学生邓大智等三人救起,但在抢救过程中,邓大智因精疲力竭沉下池底,与邓大智同行的一名学生见状,跑到距游泳池一百多米外的徐闻县公安局巡警二中队报案。
接警后,陈忠中队长立即带领公安及临时工多人于四五分钟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见池面平静,一个浑身湿透的女孩(即潜入水中找寻邓大智的邓亚军)在池边。陈忠了解到有人溺水后,问其他四位民警谁会游泳,四位民警都说不会,又问在场群众,无人应答。陈本人去找游泳池管理员查询有无排水地漏(实际上没有此设施),在现场附近找到两名识水性的贵州籍民工,让他们跳入水中救人。此时,邓亚军已再次下水并摸到溺水者的后背,和两名民工一起将其托起。有人找来一口铁锅,两名民工把邓大智放在铁锅上压腹泻水,发现溺水者鼻孔冒气泡,随后流血。此时,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救护车到,医生马上对邓大智进行现场抢救,经输氧、输液抢救二十分钟,证实已死亡。湛江市公安局对此事件已做出处理,徐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二中队中队长陈忠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立案调查,其余三名参与处警的民警继续由县公安局纪委进行调查取证后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对有关责任人做出相应处理。
案例二:据烟台讯27日傍晚,烟台市区发生一起救护车在交通肇事现场见死不救的怪事。是日下午5时45分,西郊西牟村村南路口处,一辆面包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一位行人被撞伤,生命垂危。一辆过路轿车立即停车,车上的人跳下车抢救伤者。这时,一辆白色救护车从北面驶来,救人者连忙摆手,要求停车救人。没想到这辆救护车慢慢绕过事故现场后,竟加足马力,急驶而去。当时,现场的人们都看到救护车内只有驾驶员和另外一个人,他们记住了该车车号为:鲁F15640[5]
案例三[6]:一份以“新堡乡全体村民、新堡中学全体师生”名义写的公开信说2001年10月31日下午,宁夏吴忠市副市长王明忠率领吴忠市所辖5县(市)主管农业的副县(市)长、农业局长、水保局长等,分乘9辆轿车下乡视察农田基本建设。当车队由南向北行至中宁县新堡乡七星渠黄湾桥时,迎面遇上新堡中学初一(1)班13岁女学生王萍。当时王萍正骑着自行车过桥,桥面很窄,王萍准备下车躲避车队时,不慎连人带车一起掉到桥下。王萍是在距渠南岸约两米处,从桥的西侧落水,很快被水从桥下冲到东侧,并几次挣扎着浮出水面。当时,车队已经全部停下,乘车的领导加上司机30余人下车后在渠岸上观望,没有一人下水救助,致使女童失踪。写信人强烈呼吁,希望有关党政部门、新闻媒体对这一恶性事件进行调查,给予当事人严肃处分。
案例四[7]:不满14岁的初二女生唐倩溺死在动物园游乐区深度不足40厘米的水中。令人感到悲愤的是,当时,一中年男子不顾岸上孩子的哀求,冷漠地离去。据与唐倩同去动物园的同学介绍,当日下午10多个孩子从动物园后门来到园内玩“金鱼戏水”,当时这个游乐设施入口处的门开着,没有工作人员值班。10多分钟后,意外发生了——唐倩正打算跨进转动的金鱼座椅,突然滑进水池里。金鱼座椅由于惯性连续撞击唐倩头部,唐倩试图爬上岸,但身体左侧被卡在“鱼头”与水池之间,无法动弹。同学们怎么也把她拽不上岸,此时,一个瘦削的、身着棕色皮夹克、翻毛领的40来岁的男子经过此处,同学们几乎是哭着哀求他救人,但他只冷漠地甩出一句:“你们打110嘛。”说完便离开了。一位姓范的同学拨打了110和120求救,其他同学将溺水的唐倩平放在地上,做人工呼吸,但收效甚微。两名男生轮换着背唐倩,向大门跑去。途中遇上巡警,可惜花季少女在去医院的途中死去。
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究竟是法律调整的范畴,还仅仅只是一个道德问题?如果我们认为是法律问题,那么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呢?上述四个案例分别体现了四种不同的情形,对不同的情形是否应作不同的对待?案例一中的四名警察作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主体,见死不救,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司法机关对队长以涉嫌玩忽职守立案调查是否准确?而对其他三人仅以违纪进行处罚更是值得探讨。案例二中,救护车作为一种特殊车辆,负有救死扶伤的业务上的义务,路见危难却扬长而去,车上的人是否应负不作为的刑事责任?案例三中,小女孩为避让车队跌入河中,三十余人下车围观却无一人下水救人。而女孩跌入河中,车队的逼近是主要原因,那么车上的人见死不救究竟是道德问题,还是犯罪行为?案例四中男子面对求救而见死不救,是否可能以不作为犯罪来予以追究?这正是笔者在本文中试图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三、将“见死不救”界定为不作为犯罪的理论争议及解决办法
   对于不作为犯罪的含义,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8]
第一,认为不作为犯罪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人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依照法律应受处罚的行为。
第二,认为不作为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在能够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的情况。
第三,认为不作为是指不实施依法应当实施的行为。
第四,认为不作为是指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五,认为不作为是指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定义均揭示出了不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有义务作为而不作为。但是,在义务的说法上,各种观点却存在着较大分歧。有的称之为特定义务,但特定义务究竟是什么义务?有的称之为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义务,但社会所要求的义务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法律义务,又包括道德义务。而有的称之为刑法要求必须实施的义务,那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是否能够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前提呢?不过,总之一点,所有的观点对不作为犯罪应以负有一定义务为前提这一点均是予以肯定的。那么,对于义务的范畴如何界定呢?在上述所有定义中,有的称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有的称之为“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义务”,有的称之为“刑法所要求的义务”,尽管说法不一,但在对义务的具体认识上,传统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有三种情形[9],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例如税法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其二是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如消防队员的救火义务;其三是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但将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前提限定在以上三个方面,我们认为仍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按照以上看法,案例四中过路的男子在此案中不属于负有特定义务的主体。他既没有法律或职务上的义务,也没有因其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但我们认为,义务不应局限于此三种情况。其救助行为已经受到期待,该男子因对相对方期待的不作为,实际上是侵害了对他的帮助给予信赖的利益,由于缺乏其它的保安措施而得不到保护,致使小孩溺水而亡。因此,该男子是负有救助义务的,我们将不作为犯罪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法义务纯粹形式地以其来源(法律、职务、业务或先行行为)来加以证实,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我们应该尝试,从刑法的保护任务中推导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从社会义务的范围,从作为一个公民所应具备的感觉,从维护社会共同体内在秩序的需要来界定义务则更具科学[10]
   当然,我们并不是赞成将义务范围无限制扩大。当小孩溺水身亡之后,我们不可能认为所有围观的人都具有救助义务而处以刑罚。确定某一个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同时也不负有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的人具有救助义务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危险已现实存在且具有相当的紧迫性;2)当事人对行为人的救助已产生依赖,并没有其它选择;3)对行为人具备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处于能够控制已发生的危险的地位,且行为人的行为(出手施救)不会给自身造成重大危险[11]。从制度设计的角度上说,对等和公平是价值和逻辑上唯一可行的原则[12]。“损己利人”应属于更高层次的道德要求,不应将其界定为不作为义务范畴。我们对舍身救人的英雄予以赞扬,但我们却不可能从法律上要求社会大众都去舍身救人。
    有观点认为,将义务范围扩大化是没有法律依据,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但传统刑法理论界定的三种义务,也并没有为刑法所确认[13]。因此,我们认为,将义务的范畴作有限定的扩大解释,从社会安定的角度来说,是完全必要的。在必要的时候,我们甚至应该以立法的形式对其加以明确规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但随之而来的是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的严重下降,人们对社会公德的漠视已成为社会普遍现象,见诸新闻媒体的见死不救的事件举不胜举,人们对他人生命所表现出来冷漠与无情,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病态。我们认为,面对这种严重的社会顽症,完全通过道德规范来制约,是很难达到目的的。只有通过完善立法或对法律做出一定的扩大解释,用法律来强制提高社会的道德水准。当然,会有人认为,将本不属于法律义务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有违刑法保护个人权利的价值取向。但是试想一下,当一个人面对死亡威胁时,法律是应该选择保护临死者的生命权,还是维护旁观者袖手旁观的权利?我们当然应该选择前者,在任何时候,人的生命权都是第一位的。将危险的救助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不是对个人权利的践踏,而只是对权利做出更加合理的配置而已。
   四、对“见死不救”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
   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只有当“见死不救”这种不作为与受害者的“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谈得上见死不救者的刑事责任。对于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争论。在肯定说的具体论证上,又有如下几种学说,1)先行行为说,该说认为不作为犯罪的原因力在于不作为之前的行为。例如:一对恋人因发生争吵,女方当场自寻短见,男方不予救助,致女方错失抢救时机身亡。依照此说,男方不予救助不是女方死亡的原因,但是他的不作为与其先前的争吵行为结合在一起,便成为了女方死亡的原因。2)他行行为说,认为不作为者为不作为的同时,他的其他行为对于结果具有原因力。如上例男方如果不予施救,而是掉头离开,这种离开行为即为女方死亡的原因力。3)干涉说,该说认为,因不作为造成客观事物的变化是由于行为人基于其内心决意,通过积极地破坏起果条件与妨果条件均衡,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这种不作为具有原因力。4)作为义务违反说,该说认为,不作为的犯罪结果的出现,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5)防止可能性说,该说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中,当行为人可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出现而不防止时,他的不作为对于社会显然就具有危害性,所以行为人的不作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4]。对于肯定说,必须要强调的一点是,他们的出发点都是正确的,因为只有承认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不作为予以处罚才有了理论前提。但上述学说对因果关系的论证却都存在着不能自圆其说的一面,先行行为说和他行行为说,都把原因力归于他行行为或先行行为而不是不作为本身,实际上是否定了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种理论前提下,对不作为进行处罚是站不住脚的。而干涉说把因果关系的把握与主观态度联系在一起,混淆了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而作为义务违反说也并未揭示出将不作为界定为犯罪的真正原因,只是对不作为进行了简单的说明从而缺乏说服力。而防止可能性说则将因果关系的客观联系过多地依附于主观意志。否定说在论证上则普遍认为,不作为即是无,无不能生有。因此不作为当然就不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的。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并不是无,而是包含人的主观意志的一种消极的身体动静。因此,否定说的论证从起点开始就是错误的,我们在此就没有展开论证的必要了。我们认为,见死不救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关键的问题在于,我们对于因果关系不应过多地局限于物理上的理解[15]。作为刑法对象的不作为,并非单纯的“无”,它是根据一定的行为便能防止结果的发生,但他却将因果关系的主流原样置之不顾,以致使一定的危害结果得以发生。从上面唐倩溺水、路人见死不救的案例中看,小孩的死似乎与该男子的不作为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死因在于金鱼座椅的撞击所致。这实际上是对因果关系的一种误解,是将不作为的因果关系过多的拘泥于自然主义的物理理解。按照以上提到的观点,该男子是存在救助义务的,他的不作为,也是一种具有社会意义及法律价值的存在。一个具备明显主观故意的不作为甚至比一个随意的作为更具备可罚性。试想一下,如果行为人(该男子)按照其作为义务实施被期待的行为(其行为人已为当事人所信赖),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唐倩就不会溺水身亡。这样我们就不难证实,它们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五、“见死不救”的罪责定性
“见死不救”因具备不作为犯罪所必备的“义务”要件,而且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具备可罚性。一直以来“见死不救”是不以犯罪论的,仅仅是作为一个道德问题来加以谴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因“见死不救”受到刑事追诉的案例,司法界比较一致的作法是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处罚。那么,对“见死不救”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就必然存在一个理论前提:即“见死不救”而致被害人死亡的这种不作为,与积极的杀人行为在规范上具有等价性。
笔者认为,对于“见死不救”的罪责定性问题,应该从见死不救这种不作为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的所存在的因果关系的不同联系状况,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罚。
对于因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而使受害人处于濒临死亡的危险状态而见死不救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而对于负有法定义务、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以及因受害人的求助及其信赖与期待而形成的义务的行为人见死不救的,应以“不救助罪”定罪处罚。
在我们分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该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视角,来分析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把这种因果联系看作内因与外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外因在事物相互联系中产生,是事物发展不可缺少的条件。但它不能独立起作用,只能通过内因起作用。内因是事物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但外因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改变事物发展方向。在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不作为之前或同时,往往已经存在或潜伏着某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发展,它是决定事物发展的内因。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就是阻止这种内因的发展。因此可以说,行为人履行自己特定义务,就是阻止危害社会结果实现的原因,即外因。我们将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分解成内因与外因两个要素之后,就不难理解对“见死不救”的一些不同情形做出不同处罚的理由了。对于因为行为人先行行为使被害人处于死亡危险状态,而行为人却对被害人所面临的危险状态置之不顾,从而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我们可以看出,行为人使被害人面临死亡危险状态,是被害人最终身亡的内因,其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形成了一种潜伏着危害性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不作为(不救助),致使危险的因果关系得以继续发展,从外因上促成了危害结果,即被害人死亡事实的形成。因此,被害人死亡从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看,都是行为人造成的,因此,我们认为,对负有因先行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而不予救助的这种“见死不救”,与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从具体行为方式上相比,虽然存在着较大差异,但它们对危害结果的形成所起到的作用,在法律评价上却是一致平行的。
对于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以及由于受害人的求助并由此形成依赖与期待而产生的义务的人,对受害人“见死不救”的,其不作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呈现出与前一种情形不同的状态。首先,从内因上看,行为人的救助义务源于法律,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以及社会秩序的内在需要,也就是说,受害人所面临的死亡威胁,并不是行为人所引起,被害人所面临的死亡危险与形成这种危险的原因之间所形成的内在的因果关系与行为人无关。对行为人予以谴责的理由是在于行为人有阻止这种危险的因果关系继续发展的义务而没有阻止,对这种因果关系的继续发展并最终形成被害人死亡这种结果起到了外在的作用。也就是说,这种不作为虽然不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内因,但却是促成结果最终形成的外因,从而认为行为人“见死不救”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具备可罚性。但是,正是因为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内在原因不是行为人的不救助,因此,这几种“见死不救”的情形与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就不可能具备等价性,从而丧失了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理论基础。因此,对这几种情形的“见死不救”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是不妥当的。但这几种见死不救确实与被害人死亡事实之间存在一定因果联系,所以我们认为,应专门设立一个“不救助罪”予以处罚。
六、对“见死不救”的立法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对“见死不救”这种过去一直以道德来加以约束的行为,我们认为完全有必要上升到刑法的层面来予以规范,而且应针对几种不同的“见死不救”的情形,分别加以规定。
首先,对因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被害人处于死亡危险状态而见死不救的,应在刑法二百三十二条加上一款: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使被害人面临死亡危险,能够救助而故意不予救助的,以故意杀人罪论。从犯罪构成上看,这种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犯罪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犯罪的罪过形态应确定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次,这种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因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因此,笔者认为,应不以危害结果为必要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能够救助而故意不予救助,使受害人面临死亡危险的,即使由于其他因素介入,使死亡结果没有发生,也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对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以及因受害人的求助所产生的义务,能够救助而见死不救的,因为因果关系上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应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增设“不救助罪”。如前所述,德、法、意等国刑法都明文规定了“不救助罪”或“见危不救罪”。这对维护刑法的精神是大有裨益的。我们同时也认为,对这几种情形,在定罪上虽然相同,但在刑罚设定上仍应有所区别。对负有法定义务或业务上义务的主体,因其特定身份,使之负有了对受害人必须予以救助的最高层次的义务。其特殊的主体身份,虽然不应影响定罪,但在量刑上却是具备重要意义的。相对于一般主体来说,刑罚设定上应较重一些。在刑法理论上我们将其称之为不真正身份犯。而对于没有特殊身份的一般主体,其义务源于社会秩序的内在需要,义务层次显然要低于前者。因此我们认为,在设定刑罚时应相对较轻。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应界定为故意为宜。对于主观上属过失的,即使被害人死亡,对不作为人亦不能处以刑罚。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对“见死不救”以“不救助罪”定罪处罚的,由于其义务来源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构成上,应以严重后果作为必要要件,未发生严重后果的不以犯罪论。因此,笔者认为,对“不救助罪”应作如下规定: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义务的人员,面对他人遭受生命威胁时,有能力救助而不予积极救助,致使他人遭受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不负有法律、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的人员,当他人遭受死亡威胁向其求助,而行为人的救助也不会对自身或社会造成重大危险时,不予救助,致使他人遭受严重伤害或死亡的,以不救助论,比照前款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1]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877页,813页,892页.
[2] (德)汉斯·海因里斯·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3] 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4] 新浪新闻网,2000年8月22日.
[5] 《中国青年报》2001年11月27日,宁夏吴忠市副市长面对求救岸上观望被停职.
[6] 《半岛都市报》,2001年12月30日.
[7] 《扬子晚报》〉2000年12月18日,水深40厘米,旁观者见死不救溺死花女.
[8] 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
[9]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0] (德)汉斯·海因里斯·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
[11] 冯军译,《刑法概论》,人民大学出版社.
[12] 彭磊:“‘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3期.
[13] 黎宏:“‘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刑事法学,2003年第2期.
[14] (日)日高义博,王树平译,《不作为犯研究》,1992年版,第13页.
[15] (德)汉斯海因里斯·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0 5年0 1月第19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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