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与诈骗罪
虚报注册资本本身就含有欺诈的手段,即骗得虚假注册,骗取公司登记,但就其构成而言,与诈骗罪不同。这主要体现在下列4 个方面:(1)犯罪客体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 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一类犯罪,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虚报注册资本罪只能发生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采用种种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犯罪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并不直接与财物发生关系。诈骗罪则可以发生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行为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造假象,骗取他人财物的即构成犯罪。(3)犯罪主体不同。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者单位,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且只能是自然人。(4)主观方面不同。两罪虽然都是故意犯罪, 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目的是以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而诈骗罪的目的是骗取公私财物。
仅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两罪的界限是非常明确的,但涉及到具体案件的定性,则有不同认识。例如,对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后,打着公司的招牌骗取他人财物的案件如何定性?有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诈骗罪竞合,应依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断,定诈骗罪。(注:参见杨春洗、高格主编:《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3页。)另一种观点认为, 行为人分别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诈骗罪,可按数罪实行并罚。(注:参见赵秉志:《刑法各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83页。)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斟别,确定罪名。如果行为人为了骗取财物,以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为手段,获得他人信任,骗取贷款或者其他财物后逃遁,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行为与诈骗的目的行为构成牵连关系,按照刑法理论上处理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行为人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时就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后来在经营活动中产生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并实施诈骗活动,不存在一个犯罪意图下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则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诈骗罪分别定罪,二罪并罚。
2.本罪与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
从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案例看,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往往又与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交织在一起,通过仿造公文、证件、印章的手段以达到其骗取公司登记的目的。这涉及到本罪与《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及第280条第2款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这类案件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而对虚报注册资本这一目的行为不再单独定罪。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法定条件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可登记为公司,不采取统一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制度,但对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定在公司登记前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则须经过批准。目前,对煤炭、矿山资源、药品生产、烟草制品、金融等行业,国家采取审批后方可申请公司登记的方式。行为人为了在特定行业或对特定项目骗取公司登记,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有关部门批件的,由于我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法定刑重于第158条法定刑, 因而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如果是单位行为,因为单位不能成为上述犯罪的主体,对单位仍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第二,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的,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而对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这一手段行为不再单独定罪。行为人在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虚报注册资本时,往往伪造公司、事业单位的印章进行虚假验资,骗取公司登记。由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法定刑上限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相同,但其规定了管制刑,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刑中未规定上述较轻的主刑种,因而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