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交易型受贿案件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交易时”成为了计算交易型犯罪数额的时间基准。然而,交易型受贿的行为对象是房屋、汽车等物品,其市场价格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因此,准确界定“交易时”将对受贿人的量刑起到决定性作用。
第一,应当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合同与物权变更生效的规定,区分不动产贿赂与动产贿赂,对“交易时”具体的时间节点作出界定。刑法解释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的适用性解释,必须符合法律本身的规定,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此处的法律并不单指刑事法律规范,而且包括民事、商事、行政法律规范。我们认为,对交易型受贿的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尤其需要强调解释的合法性,因为房屋、汽车等财物的收受及其产权交易的内涵和外延都需要非刑事法律规范进行准确界定,刑法解释原则上不能突破既有的民法、商法、行政法的理论。只有在按照非刑事法律规范判断后法律事实与客观行为效果完全脱节的情况下,才能够适时适量突破,以求得刑事司法的公正。
第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低买高卖房屋的不动产受贿案件,应当将“交易时”界定为合同成立时。房屋买卖经历签订合同、交付房屋、产权登记等交易时间。在上述三个核心环节转换过程中,房屋的价格会发生实质性变化,故分别选择定约时、交付时或过户时作为交易型受贿案件的“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差额的计算结果会有很大不同。有观点认为,应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交易时”的节点。只有当房屋产权登记转移后,受贿人才取得了房屋产权,受贿行为才得以完成。也有观点认为,应以房屋交付作为计算当地市场价格的时间基点。房屋交付使用后,受贿人才在事实上占有房屋,方可认为行贿人与受贿人的权钱交易完成。但是,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以房屋交付受贿人使用时为交易时间节点,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有的受贿人收受“期房”后,转手倒卖给第三方,亦有受贿人收受房屋后并不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转而出租牟利。此类受贿人始终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托人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受贿人使用,按照上述观点无法进行受贿数额计算。我们认为,应以贿赂双方房屋交易合同成立时为交易时间节点。交易型贿赂案件中的腐败交易,集中表现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犯罪意思表示。贿赂双方的犯罪合意以房屋、汽车等贵重物品为犯罪对象,犯罪行为以买卖合同为表面形式,以贿赂为实质内容。因此,应当从买卖合同出发揭露权钱交易的犯罪流程。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受贿人与行贿人已经完全具备贿赂犯罪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交易时”。
第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低买高卖汽车等动产的受贿案件,应当将“交易时”界定为动产交付时。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普通动产以交付为物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接受普通动产贿赂,交付行为随即完成,物权发生变更,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完整的财产权,应当以交付时间作为“交易时”计算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对于汽车等特殊动产而言,物权变更登记仅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物权是否发生变更仍然以是否交付为标准,同样应当以特殊动产贿赂交付时间作为时间基点计算交易型受贿的犯罪数额。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贿赂双方实施物权实际交付的法律行为,即可将之确定为“交易时”。(谢杰 王振栋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