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万:无效赠与还是应尽义务?赠与时孩子未出生是否有效?
对于赠款60万,杨小姐辩称:余先生在我怀孕期间确实给过我60万元现金,但均写明是给我生下之女的生活营养费。杨小姐认为余先生给付抚养费的行为是他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而不是赠与,故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余先生则辩称,杨小姐怀孕之后,多次向我要钱,我先后给其87万,但杨小姐只打了60万元的收条。当时,杨小姐以提出以孩子小佳生活费的名义给付上述款项。我认为抚养费过高,具体数额应由法院酌定。
小佳的代理人辩称:余先生给付抚养费的行为是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而不是赠与,儿童的权利不能被剥夺,且根据未来的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等情况,小佳有不断向余先生追索抚养费的权利,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张女士和余先生都已明确这笔钱是给小佳的,其异议主要是在小佳是否是余先生之子。故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杨小姐生下一女小佳。2007年5月至7月期间(也即在杨小姐怀孕期间),余先生分五次交给杨小姐共计60万元,杨小姐在余先生写好的收据上签名,收据载明给付事项或为小佳生活费或生活营养费。庭审中,余先生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余先生是小佳的生物学父亲。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余先生给付小佳生活费是基于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关键问题在于余先生给付钱款时小佳尚未出生,未出生的胎儿能否成为接受钱款的民事主体。法院认为,在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前提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其在胎儿期间获得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余先生给付钱款可以视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旦小佳生下成活,该笔钱款即系给付小佳的生活费。
张女士称余先生未经其同意给付钱款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共有人的权益,但余先生给付钱款系基于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且钱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张女士无权阻止余先生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
关于张女士夫妻称给付的钱款数额过高,要求法院确定小佳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是小佳起诉余先生要求抚养费的案件,而是余先生已给付钱款,张女士要求法院确认无效,并要求返还的案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表示,回去考虑后再决定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