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劳动律师:劳动是创造社会财富的手段,人类社会能够正常运转,劳动发挥着核心的作用。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不懂国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许多劳动者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由于不懂法律,众多发展中的企业深受劳动争议纠纷的拖累无法正常发展。
本文作者:党永鹏律师 执业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5177939026
【案例】
戴某2007年1月28日到广西某货物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司机的工作,其与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对其开出的工资是2800元/月。2009年1月2日,戴某嫌工资太低,于是其辞职离开该运输公司去其他公司从事运输工作。2009年12月3日戴某以前工作的广西某货物运输公司打电话给戴某说公司近期业务量大,问其愿不愿意回公司从事运输工作,按工作量付酬,戴某当时正无事可做,考虑到待遇较高,于是同意去广西某货物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广西某运输公司考虑到工人任务量大,为规避本公司的风险,于是2009年12月11日为从事运输工作的人员投保了一年的人身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0年3月,戴某的货车在运输货物途中被一辆超载的大卡车撞上,戴某身体受到重创,被鉴定为4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超载的大货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除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偿外,同时向其所在地市劳动人事仲裁庭提交仲裁申诉书,要求确认其与广西某货物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以案说法】
本案中戴某申请劳动人事仲裁委认定其与广西某货物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为了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公司对其进行工伤待遇对待。那么,戴某与广西某货物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呢?
什么是劳动合同关系?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精神来看,劳动合同关系是指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和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关系。那戴某的劳动是否就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呢?不然,戴某的劳动虽然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来看戴某的劳动确实具备了一些劳动合同关系的表现,但是戴某的劳动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范畴。
「其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认为: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律师之所以认为戴某与广西某货物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在于:
其一:广西某货物运输公司与戴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中的企业与员工之间的隶属关系。戴某参与广西某货物运输公司的公司是该公司基于公司近期工作量大,临时雇请戴某参与货物运输,广西某货物运输公司在雇请戴某工作时已经说明对戴某的工作按工作量付酬。这里的临时雇佣是根据口头的约定要求戴某提供劳务,戴某与广西某货物运输公司没有人格和组织上的隶属性。
其二:戴某与广西某货物运输公司之间对工作时间没有约定,广西某货物运输公司提出雇请戴某参与货物运输是为了减轻本公司的业务压力,等公司业务压力减轻,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雇佣关系要看公司和戴某双方的意愿。
其三:广西某货物运输公司为戴某投商业保险业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广西某货物运输公司为戴某投保险是为了规避可能的风险,为临时雇佣人员购买保险完全取决于公司自己的意愿。
因此,本律师认为,戴某与广西某货物运输公司之间只是一种临时雇佣关系,应当接受《民法通则》的调整。本文作者:党永鹏律师 执业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177939026 QQ:1317738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