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鲁某年幼辍学,跟随朋友进入工厂做事,后因核查身份未满十八周岁被辞退,为打工赚钱,鲁某购买了一张名为“张三”的假身份证进入另一家工厂上班。2014年9月,鲁某已入职该工厂一年多,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鲁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厂支付周末加班费1.2万元、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当地仲裁委裁决工厂告支付周末加班费0.8万元、节假日加班费2500元。鲁某不服遂向兴安法院诉请工厂支付周末加班费1.2万元、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
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以欺诈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本案中鲁某用假名字上班,系使用欺诈手段,诱使工厂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错误认识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该工厂不应支付鲁某加班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鲁某用假名上班并不影响其工作,不属于欺诈,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故该工厂应支付鲁某加班费,这是劳动者享有的正常劳动权利。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即只有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陈述时,劳动者有如实说明的义务,其自身不对劳动者的真实情况进行审查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案中鲁某用假名上班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该工厂应当支付鲁某应得的劳动报酬及加班费。(作者:欧见凤)
编辑:见习编辑:杨佟菊